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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陈**、丹阳**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被告陈**、丹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司)、中国太平洋**丹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法定代理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被告暨丹**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称,2014年8月23日,被告陈**驾驶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盐城市世纪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迎宾路路口,与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乘坐人徐**、徐*受伤,车辆受损。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徐**、徐*无责任。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3913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物损失7324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67938.05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我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丹**司的法定代表人,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是丹**司的,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发生的各项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6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是我公司的,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100万(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2月2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及伙食费,财物损失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13时26分,被告陈**驾驶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盐城市世纪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迎宾路路口,与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乘坐人徐**、徐*受伤,车辆受损。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及陈**、徐**无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对其伤残等级、护理、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用等事项,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的(2015)临鉴字第312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因交通事故致右侧上、下肢损伤不足评残。2、建议护理期限以六个月为宜,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以三个月为宜。(含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期间)3、徐*仍需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手术,所需医疗费用在陆**左右。后原、被告为赔偿事项协调处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该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丹阳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2月29日。原告徐*为盐**语小学学生。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垫付了6000元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法医学鉴定书、证明等证据原件与复印件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依法认定,本院对公安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作有效证据采用,即被告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及陈**、徐**无责任。因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中向原告赔付。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伤情作出的法医学鉴定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采用。对原告徐*主张的各项费用,经本院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39138.05元、营养费810元(90天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17天18元/天)、护理费14400元(180天80元/天)、鉴定费1360元;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合计56514.05元;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由权利人另行主张权利,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法律和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徐*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55154.05元,由被告中国太**司丹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中赔付24900元,在商业三责险中赔付30254.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徐*返还被告陈**垫付款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付款项及诉讼费由被告中国太**司丹阳支公司将50803.55元直接汇入原告徐*的父亲徐**账户:中国建**河分理处6239账号;将6000元汇入被告陈**账户:中国交通**249账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9元,减半收取289.5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人民币1649.5元,由被告中国太**司丹阳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盐城市**021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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