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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耿**、安信农业**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与被告耿**、安信农业**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耿**,被告安**公司负责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粉诉称:2014年10月27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耿**驾驶苏B轿车沿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杨侍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向骑行自行车的我发生碰撞,致邹*粉受伤,车辆损坏。我被送往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耿**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险。因我已构成伤残,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47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18元/天23天)、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年)、误工费16920元(180天94元/天)、护理费8400元(120天70元/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60元,各项损失计15803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耿*民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苏B轿车是我朋友陈**的,事故发生时是我驾驶该车。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13740元,要求一并处理。事故车辆在被告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

被告**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商业险特别约定指定了驾驶员,出险时的驾驶员非保单指定的驾驶员,我司将根据该特别约定加扣10%的免赔率。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了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应当扣除20%非医保用药;对于误工费的主张因原告没有提供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考虑到原告的实际年龄,同意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期限认可3个月;营养期限认可60天,标准9元/天;护理期限认可90天,标准为60元/天;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因原告有内固定在位,精神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审核,对其后续治疗费我司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另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其余由法院依法审核。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耿**驾驶苏B轿车沿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杨侍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向骑行自行车的原告邹**发生碰撞,致邹**受伤,车辆损坏。原告被送往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耿**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耿**垫付了13739.04元,被告安**公司垫付了1000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耿**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苏B轿车在被告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邹**居住在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杨侍村,其农田已全部于2011年3月被征收,事故发生前主要靠在沈安东小吃部打工为生。

对原告邹**的伤残等级、护理、营养、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等,本院依法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邹**交通事故致腰部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邹**其误工期限以六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四个月为宜,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以三个月为宜(含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期间);3、邹**仍需行内固定取出术,所需医疗费用在捌仟元左右;4、邹**住院治疗的费用合理,应予认定。后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又向本院出具了补充说明:。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公安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误工证明、村委会证明、征用土地协议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已经公安部门依法进行了认定,且双方均无异议,故对公安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依法作有效证据采用,即被告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邹*粉无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邹*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无过错责任,逐项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部分则由被告耿**赔偿,依法由被告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被告安**公司辩称的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固定驾驶员的特别约定,在交强险以外的赔付要扣除10%的免赔率。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险人责任的条款无效。故对被告安**公司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邹*粉的农田已全部被征用,其长期在外打工,对其各项赔偿费用宜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经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4858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18元/天19天)、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年)、误工费16920元(94元/天180天)、护理费8400元(70元/天120天1人)、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精神抚慰金支持5000元。对被告耿**垫付的13739.04元、被告安**公司垫付10000元,应予一并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4858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误工费16920元、护理费84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57143.04元。由被告安信农**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邹**支付130858元(已扣除被告耿*民垫付的13739.04元、被告安信农**锡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包含诉讼费、鉴定费2546元)向被告耿*民支付11193.04元(垫付13739.04元,扣除诉讼费、鉴定费254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邹**:中**银行6228481985271427271)

二、驳回原告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6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2546元,由被告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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