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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许**、紫金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许**、紫金财产**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许**,被告紫金保险公司代表人陈**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女诉称:2014年5月13日5时50分左右,被告许*付驾驶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盐城市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盐城市西环路与盐城市双元路交叉口时没有按指示灯行驶,与前方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我发生碰撞,致我受伤,车辆损坏。后我入盐城**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5月29日出院。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许*付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612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18元/天16天)、营养费810元(9元/天90天)、护理费7500元(100元/天75天)、误工费28000元(4000元/月7个月)、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0.1020年)、交通费24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81元。

被告辩称

被告许*付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最多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苏J二轮摩托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4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苏J二轮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因其内固定在位,尚未治疗终结,对于十级伤残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计算的标准应当按农村标准;原告已满55周岁,对于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另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审核。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5时50分左右,被告许*付驾驶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盐城市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盐城市西环路与盐城市双元路交叉口时没有按指示灯行驶,与前方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刘**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原告入盐城**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5月29日出院。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许*付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许*付垫付了4000元。现原告为赔偿事宜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刘**的家庭承包地被征用,常年在盐城市**品有限公司利民分公司从事豆制品经营。

对原告刘**的伤残等级、护理、营养、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等,本院依法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刘**因交通事故致u0026amp;ldquo;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u0026amp;rdquo;遗有左腕关节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时限宜为6个月;护理时限宜为2个月(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2个月;3、建议后续治疗费*需6000元左右;建议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时限宜为1个月,护理时限宜为15日(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1个月。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公安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检查报告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委员会证明、营业执照、证人证言等证据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已经公安部门依法进行了认定,且双方均无异议,故对公安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依法作有效证据采用,即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许*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无过错责任,逐项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部分则由被告许*付按责赔偿(宜80%);因原告刘*女常年在盐城市**品有限公司利民分公司从事豆制品经营,并主张的误工损失每月4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误工损失,对原告的各项赔偿主张应适用城镇标准。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经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1621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18元/天16天)、营养费540元(9元/天60天)、护理费4200元(70元/天60天)、误工费13738.40元(34346元/年u0026amp;divide;12个月6个月80%)、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0.1020年)、交通费支持24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3000元。对于被告许*付垫付的4000元,应予一并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621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13738.4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交通费24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112916.89元。由被告紫金**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刘**支付99870.40元;被告许**向原告刘**支付8793.19元[(112916.89元-99870.40元)80%-4000元+鉴定费、诉讼费235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刘**:江苏**银行,卡号:6243)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4元,鉴定费1981元,合计2945元,由原告刘**负担589元,被告许洪付负担23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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