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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杨*、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杨*、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4年8月8日7时15分左右,被告杨*驾驶苏1408239大中型拖拉机沿苏33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6KM+255M处,与对向我驾驶的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车辆受损。后我在盐城**医院治疗,住院24天,诊断为颈7棘突骨折、颈3椎弓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用去医疗费用10719.16元。该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驾驶的事故车辆苏1408239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事故发生前我于2012年9月即在青年华都名苑购房,并居住于此,故我的赔偿费用应以城镇标准进行计算。现我经盐城市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现我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10719.16元、营养费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1448.67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105441.38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3300.67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杨*按责赔偿70%,诉讼费和鉴定费由两被告共同赔偿。

被告杨*书面答辩:我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苏1408239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向陈**支付了12719.16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苏1408239大中型拖拉机在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鉴定结论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过长,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审核。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7时15分左右,被告杨*驾驶苏1408239大中型拖拉机沿苏33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6KM+255M处,与对向原告陈**驾驶的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陈**受伤,车辆受损。后陈**在盐城**医院治疗,住院24天,诊断为颈7棘突骨折、颈3椎弓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用去医疗费用9356.16元(已扣减住院伙食费1363元)。期间被告杨*向原告陈**垫付费用12719.16元。该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驾驶的事故车辆苏1408239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陈**向两被告主张赔偿费用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陈**于2012年9月在16日在盐城市盐都区潘黄镇兆泉居委会镇北路388号青年华都名苑购房,购得该小区2幢8层801室,并居住于此。在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陈**在事故发生时所驾驶摩托车定损价为600元。

对陈**的误工、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伤残程度等事项,本院根据原告陈**的申请依法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颈椎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限为4个月;护理时限宜为3个月(1人护理),营养时限宜为3个月。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公安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报告,户籍证明材料及购房合同等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驾驶大中型拖拉机与原告陈**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交警部门依据事故现场、当事人的陈述、现场勘查记录、检验鉴定结论依法作出,故此证明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因被告杨*驾驶的事故车辆苏1408239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陈**因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由杨*按责赔偿70%,被告杨*垫付费用部分予以返还。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陈**主张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过长,因原告陈**是依据司法鉴定结论进行主张,而陈**的司法鉴定报告是由法院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保险公司辩称理由不能成立,陈**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费用应按此鉴定报告进行计算;关于原告陈**以城镇标准主张的相关赔偿费用,因在事故发生前陈**已在城镇购房,并居住于此,故陈**此诉请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杨*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结合原告陈**的伤残等级,应予以支持,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经本院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9356.16元,营养费90天u0026times;9元/天u003d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u0026times;18元u003d432元,误工费4个月u0026times;34346元/12个月u003d11448.67元,护理费90天u0026times;80元/天u003d7200元,残疾赔偿金34346元u0026times;2u003d6869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费600元;合计总费用为102338.83元。以上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1740.67元,被告杨*应承担赔偿费用为418.71元[(102338.83元-101740.67元)u0026times;70%]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1740.67元,其中向原告陈**支付89440.22元[交强险101740.67元+(102338.83元-101740.67元)u0026times;70%-垫付费用12719.16元],(执行款项汇至中**银行盐都区秦*分理处,卡号为6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76,户名陈**,另加诉讼费用1660元,实际应支付91100.22元);向被告杨*支付其垫付费用12300.45元(执行款项汇至江苏农村商业银行尚庄支行,卡号为6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21,户名为杨*,另扣减诉讼费用300元,实际应支付12000.45元);上列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455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1815元,由原告陈**负担155元,被告杨*负担300元,由被告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盐**政局,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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