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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与高**、阳光财产**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葛**与被告高彩明、阳光财产**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的委托代理人施*,被告高彩明的委托代理人高开法,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负责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姜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葛*贵诉称:2014年2月11日,被告高彩明驾驶津M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客车沿苏33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70KM+890M处时,与同向江来兄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江来兄及乘坐在电动三轮车后的我受伤,车辆损坏。后经到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颞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左额颞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左颞部薄层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顶骨骨折、右颞顶部头皮血肿、L2-4左侧横突骨折、高血压Ⅱ级高危组、右侧肾挫伤。该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高彩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江来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无责任。津M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我:医药费142563.74元、误工费2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212945.2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财物损失费2000元及鉴定费31845元,合计487173.44元。

被告辩称

被告高彩明辩称:我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人**司先行赔偿。事故发生后,已垫付了75000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是事实。由于本起事故中有另有江来兄受伤,需要预留保险限额。事故发生后,已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请求依法审核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14时15分左右,被告高彩明驾驶津M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客车沿苏33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70KM+890M处时,与同向江来兄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江来兄及乘坐在电动三轮车后的原告葛**受伤,车辆损坏。葛**受伤后至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颞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左额颞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左颞部薄层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顶骨骨折、右颞顶部头皮血肿、L2-4左侧横突骨折、高血压Ⅱ级高危组、右侧肾挫伤。于2014年4月1日出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42407.58元,其中被告高彩明垫付75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该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高彩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江来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葛**无责任。津M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葛*贵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北蒋社区雨生村五组166号。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江来兄表示对交强险赔偿部分不主张权利。

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原告葛**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及营养时限等委托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葛**因车祸颅脑损伤致轻度智能损害,日常董*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颅脑缺损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葛**本次车祸损伤后误工期为9个月,营养时限为4个月,护理时限为5个月(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关于后续治疗费用,葛**现遗有智能损害,双侧颅骨缺损等症状,予防外伤性癫痫,需手术及药物治疗,其后续治疗费用建议在60000元左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公安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门诊病历、住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已经公安部门依法进行了认定且双方无异议,故对公安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依法作有效证据采用,即被告高*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江来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葛**无责任;被告高*明驾驶的津M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无过错责任,逐项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高*明承担其中80%的赔偿责任。因江来兄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但原告葛**在本案中未向江来兄主张,对此本院不予理涉。原告葛**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的赔偿费用,对此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葛**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经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14240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元/天u0026times;20天)、营养费1080元(9元/天u0026times;120天)、护理费10200元(60元/天u0026times;170天)、误工费11218.5元(14958元u0026divide;12u0026times;9)、残疾赔偿金92739.6元(14958元u0026times;20u0026times;0.31)、后续治疗费60000元、精神抚慰金支持15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葛**另主张财物损失2000元,对此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高*明垫付的医疗费75000元,一并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葛**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发生的医疗费14240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10200元、误工费11218.5元、残疾赔偿金92739.6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33505.68元,由被告阳光财**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213505.68元,由被告高彩明赔偿其中的80%计170804.54元。扣减被告高彩明垫付的75000元及被告阳光财**津市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后,被告阳光财**津市分公司实际向原告葛**支付110000元,被告高彩明实际再赔偿原告95804.54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鉴定费3184.5元,合计4984.5元,由原告葛**负担2000元,由被告高彩明负担298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营业部,账号:4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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