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高军、盐城**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高*、盐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中国太平洋**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董*,被告高*、龙**司法定代表人高井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太**险公司代表人孙**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高诉称:2015年1月5日11时59分,被告高*驾驶苏J号汽车行驶至盐城市青年西路与振兴路交叉口时,与被告张**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坐在张**二轮摩托车上的我受伤,车辆损坏。我受伤后至盐城**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右侧额颞叶*裂伤、蛛血、右侧额颞部薄层硬膜下血肿、右侧筛骨凹陷、左侧中颅底骨折。本起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及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高*驾驶的苏J号汽车在被告**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被告高*系龙**司员工。现要求被告高*、龙**司、张**、太**险公司共同赔偿我已发生的医疗费85376.82元。

被告辩称

被告高*、龙**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J号汽车所有人为龙**司,高*系龙**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从事职务行为,应由高*承担的责任由龙**司承担。事故车辆在被告**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被告**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龙**司已垫付了6398.4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张**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但交警部门认定我负主要责任明显不当;事故发生后,就我所驾驶的车辆经销售商证明是助力车,而公安机关认定为机动车亦属不当,现要求增加销售单位为本案的被告承担相应责任。同时,原告刘**主动要求搭乘的,我是出于好意,未收取任何费用,刘**的伤情与其未戴头盔有一定关系,应当减轻我的赔偿责任。

被告**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龙升公司为苏J号汽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是事实。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原告刘**所主张的医药费,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11时59分,被告高*驾驶苏J号汽车行驶至盐城市青年西路与振兴路交叉口时,与被告张**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坐在张**二轮摩托车上的原告刘**受伤,车辆损坏。刘**受伤后至盐城**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额颞叶*裂伤、蛛血、右侧额颞部薄层硬膜下血肿、右侧筛骨凹陷、左侧中颅底骨折,于同年1月28日出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95050.43元,其中龙**司垫付1298.4元,被告**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龙**司另支付5000元至交警部门。该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及原告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J号汽车在被告**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高军系被告龙**司员工。事故发生时,高军正从事职务行为。被告张**驾驶的二轮车系从建湖**电城购买,该车辆系发动机驱动。本起事故中,被告张**也受伤,张**庭审中当庭表示苏J号汽车交强险赔偿部分,由原告刘**优先受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公安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检查报告单、法医学鉴定书、出院记录等证据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已经公安部门依法进行了认定,被告张**虽对该事故认定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公安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依法作有效证据采用,即被告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被告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所驾驶的车辆系发动机驱动,符合机动车的技术规范,故交警部门认定为机动车并无不当。被告高*系被告龙**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从事职务行为,故龙**司应对高*所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故被告**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刘**所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责任比例,由被告张**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赔付范围内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被告龙**司垫付的1298.4元及太**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本院一并处理。被告龙**司支付给交警部门的5000元,在此后的赔偿款中一并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刘**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医药费95050.43元,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85050.43元,由被告张**赔偿其中60%计51030.2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其中20%计17010.09元。扣减被告中国太平洋**城中心支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后,被告中国太平洋**城中心支公司实际再向原告刘**支付17010.09元,其中向原告刘**支付16174.69元,向被告盐城**有限公司支付835.4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3元,由原告刘**负担150元,被告盐城**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张**负担4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营业部,账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