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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与蒋**、中银财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张**与被告蒋**、中银财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后,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张**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张**诉称,张**是周*丈夫,张**是周*儿子。2015年6月3日17时50分许,被告蒋广东驾驶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轻型普通货车沿苏231省道由南往北行驶至58KM路段时,与周*驾驶的由东向西过机动车道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周*、自行车乘坐人张*受伤。周*经送至盐城**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5日死亡。张*所受为轻微伤,没有医疗费用,无需赔偿。该事故公安认定蒋广东、周*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无责任。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轻型普通货车车主系被告蒋广东,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328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天u0026times;18元/天u003d36元、护理费2天u0026times;70元/天u0026times;2人u003d280元、死亡赔偿金34346元u0026times;20年u003d686920元、丧葬费51279元/2u003d25639.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同责)、交通费10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3人u0026times;3天u0026times;100元/天u003d900元、自行车损失、衣服损失2000元,合计740061.0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交强险122000元,余额(740061.08-122000)u0026times;60%u003d370836.64元,合计122000+370836.64u003d492836.64元,因为原告已与被告蒋广东就保险以外的赔偿达成了协议并且已经履行,所以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42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蒋广东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3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向原告赔偿了4.3万元,已经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蒋广东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赔偿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周*在盐城市盐都区学富镇桂明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单位工资收入证明有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有异议,周*在ICU病房抢救,是医院在护理,不存在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对交通费认可300元;对丧葬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自行车损失100元无异议;对衣服损失不认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17时50分许,被告蒋广东驾驶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轻型普通货车沿苏231省道由南往北行驶至58KM路段时,与周*驾驶的由东向西过机动车道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周*、自行车乘坐人张*受伤。周*经送至盐城**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5日死亡,花去医疗费13285.58元(蒋广东支付)。张*所受为轻微伤,没有医疗费用,无需赔偿。2015年6月5日,张**、张**、张**(周*长女)和张**(周*次女)(甲方)与蒋广东(乙方)达成赔偿协议,约定:乙方一次性支付3万元给甲方;保险赔偿金全部支付给甲方作为周*的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甲方同意出具谅解书;甲方不再以该事故为由向乙方提出其他赔偿。协议签订后,蒋广东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2015年6月15日,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都公物鉴(尸体)字(2015)5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周*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7月1日,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都公交认字(2015)第06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广东、周*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无责任。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轻型普通货车车主系被告蒋广东,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周*从2012年起在盐城市盐都区学富镇桂明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工作,从事技术工作的指导,月工资3600元。张**系周*丈夫,三个子女:张**、张**和张**,张**和张**均表示自愿放弃周*因交通事故所赔偿款项的权利,权利均由张**承受,周*父母均已去逝。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死亡记录、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单位工资证明、陈述笔录、派出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该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蒋广东、周*负事故同等责任。蒋广东驾驶的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赔偿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依法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周*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张**、张**作为周*亲属有权主张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经本院审核认定为:医疗费13285.58元、死亡赔偿金34346元u0026times;20年u003d686920元、丧葬费51279元/2u003d25639.5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3人u0026times;3天u0026times;100元/天u003d900元、自行车损失100元(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737145.08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120100元,(737145.08元-120100元)u0026times;60%u003d370227.04元,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30万元;原告张**、张**及其他权利人与被告蒋广东达成赔偿协议,属于当事人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保险公司辩称对周*在盐城市盐都区学富镇桂明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单位工资收入证明的异议,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因周*伤情严重在医院的ICU病房抢救,故原告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张**因周*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3285.58元、死亡赔偿金34346元u0026times;20年u003d686920元、丧葬费51279元/2u003d25639.50元、交通费3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3人u0026times;3天u0026times;100元/天u003d900元、自行车损失100元(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737145.08元,由被告中银**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4201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0元,减半收取1255元,由原告张**、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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