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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邢*、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富诉被告邢*、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邢*、被告保险分艰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富诉称,2014年12月16日15时05分许,邢*驾驶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轿车沿盐城秦川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世纪大道叉口与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刮,致双方车辆受损,我受伤。我经送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关节损伤(股骨内侧髁骨挫伤、内外侧半月板变性、股四头肌肌腱及髌韧带损伤、关节腔积液)。2014年12月27日,盐城市盐**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我和邢*负事故同等责任。邢*驾驶的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医疗费已经邢*垫付。现我经鉴定构成伤残,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依法赔偿我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781元、误工费14378.95元、护理费8080元、交通费1000元、u0026times;u0026times;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修理费3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99329.95元。

被告辩称

被告邢*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属实。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医疗费5896.29元和原告的车辆修理费450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属实。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0元,营养费认可540元;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认可1人护理,标准60元/天,按60天计算,为3600元;交通费不认可;u0026times;u0026times;赔偿金不认可,如认可,则标准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最高按80%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元,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15时05分许,邢*驾驶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轿车沿盐城秦川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世纪大道叉口与沿世纪大道由东向西左转弯向南的刘**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碰刮,致双方车辆受损,刘**受伤。刘**当日经送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关节损伤(股骨内侧髁骨挫伤、内外侧半月板变性、股四头肌肌腱及髌韧带损伤、关节腔积液),2014年12月27日出院,由被告邢*支付医疗费5896.29元(其中伙食费321元)。2015年1月6日,盐城市盐**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邢*、刘**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邢*驾驶的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原、被告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本院。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刘**的申请,本院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6日作出滨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0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内侧髁骨挫伤、股四头肌肌腱及髌韧带损伤、关节腔少量积液,其损伤遗留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并给予营养支持,出院后需1人护理90日,并予营养支持60日,误工期限为120日,无后续治疗费用。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原告刘**的土地于2007年6月被征用,享受社保待遇。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刘**电动三轮车定损7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盐城市盐都区盐龙街道人力资源社支保障服务中心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该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刘**、邢*负事故同等责任。邢*驾驶的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赔偿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依法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损伤构成u0026times;u0026times;,以及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经本院审核认定为:医疗费5575.29元(已经扣除其中的伙食费321);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u0026times;10天,计180元;营养费9元/天u0026times;(10+60)天,计630元;误工费94元/天u0026times;120天,计11280元;护理费80元/天u0026times;(10u0026times;2+90)天,计8800元;u0026times;u0026times;赔偿金34346u0026times;20u0026times;10%,计68692元;财物损失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合计97457.29元。对邢*垫付的5896.29元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刘**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57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30元、误工费11280元、护理费8800元;u0026times;u0026times;赔偿金68692元、财物损失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97457.29元,由被告中国人**盐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刘**【其中支付给刘**93661元(97457.29-5896.29+2100),支付给邢*3796.29元(5896.29-2100)】。(执行款帐户刘**,账号:6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73,开户行:中国农**马沟支行;执行款账户邢*,账号:6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19,开户行盐城农商行)

二、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2100元,由被告邢*(已由垫付款抵扣,无须再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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