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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吕**,张**,中国人寿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吕**、张**、中国人**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韩**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邓*、仇**,被告人寿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庭审前,原告吴**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张**的起诉,本院依法另行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2年3月29日,被告吕**驾驶张**所有的苏CU2302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061W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盐城市盐特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墩办事处金太阳景观花卉门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同向行驶的亭湖208027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即被送往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交警部门认定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CU230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061W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由被告人寿财**公司承保了交强险。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635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6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5200元、护理费1602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5522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财物损失2000元、鉴定费2177.88元,合计442336.1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吕**未答辩。

被告人寿财**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苏CU2302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061W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由我公司承保两份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已赔偿原告医疗费2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9时58分许(天气:晴),被告吕**驾驶苏CU2302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061W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盐城市盐特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墩办事处金太阳景观花卉门口路段时,与原告吴**驾驶的同向行驶亭湖208027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驶离现场,致吴**倒地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事发后,吴**即被送至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87天,伤情被诊断为多发伤、失血性休克、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积液、双侧外耳撕裂伤、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左侧少量积液、左上肢大面积皮肤撕脱碾挫伤、左前臂血管神经损伤。同年4月15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2)第12053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观察疏忽,遇有情况措施不当,是交通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无事故责任。”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吴**向盐城市**解委员会驻区法院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2013年5月31日,经吴**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300元,该调解工作室依法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吴**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同年6月7日作出盐一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吴**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上肢大面积皮肤撕脱碾挫伤,左前臂血管神经损伤,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侧第2-5肋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伴部分脑室积血’等遗有相应功能障碍已分别构成七级、十级(三处)残疾;2、吴**的误工期限宜自受伤至评残前日,护理时限宜为6个月(住院2人,出院后1人),营养时限宜为6个月。”后双方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吴**遂于同年11月22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吴**在盐城市**有限公司从事洗碗工作,月工资1800元。苏CU2302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061W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系吕**,其为该车向人寿财**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每份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3月11日止。

还查明:原告吴**就先期医疗费145620.52元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12)亭民初字第1678号民事判决: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医疗费2万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吕**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吴**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吕**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无事故责任。

(二)关于受害人吴**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当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单据,结合诊断证明等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116350.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原告的住院时间为87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66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时限为6个月,参照9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1620元。2、伤残损失费用:(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4个月,参照事发前原告工资1800元/月计算,确定误工费为25200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个月,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参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16020元。(6)交通费。根据伤者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及事故发生前的就业情况,依法应参照本院所在地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677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55222.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被告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适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3、财产损失费用:(9)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财产损失的实际情况,确定财产损失为500元。述第(1)至(9)项合计437478.26元。

(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人寿财**公司及其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的苏CU2302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061W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由被告人寿财**公司承保了两份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寿财**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20500元(含伤残损失费用22万元、财产损失费用500元)。2、被告吕**及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吕**驾驶苏CU2302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061W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并负有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由吕**对交强险赔偿额以外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吕**、被告人寿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220500元。

二、被告吕**应在保险赔偿额以外赔偿原告吴**216978.26元。

上述第一、二项所涉款项,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被告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中国人**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义务和本案诉讼费的负担情况,应给付吴**220500元。

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

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0元,依法减半收取1305元,鉴定费2177.88元,合计3482.88元,由被告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10元(收款人全称:盐**政局,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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