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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卞**、中国人**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卞**、中国人**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倪**、程**,被告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10月5日16时许,吴**驾驶苏J重型特殊结构车沿杨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曙光路交叉口时与驾驶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的戚**发生碰撞,致戚**和坐在车后的我受伤,两车受损。我受伤后被送到盐城**民医院治疗。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前,我正常在建筑工地做工。苏J重型特殊结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868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5646元、误工费16938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64.5元,合计108146.0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卞**辩称:我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事故车辆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事故发生的各项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苏J重型特殊结构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要求驾驶员提供有效的从业资格证和道路运输证。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护理费认可每天50元,误工费按盐城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标准过高,残疾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赔偿,精神抚慰金请法院审核,财务损失未提交证据,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付范围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16时许,吴**驾驶苏J重型特殊结构车沿杨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曙光路交叉口时与驾驶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的戚**发生碰撞,致戚**和坐在车后的原告张**受伤,两车受损。张**受伤后被送到盐城**民医院治疗。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无责任。原告张**受伤后被送到盐城**民医院治疗。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戚**无责任。原告张**的伤情,经原告申请,本院对其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期限等事项,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的盐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994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张**因交通事故致u0026amp;ldquo;脑震荡,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下肺挫伤,少量液气胸,两侧胸腔积液u0026amp;rdquo;等损伤,其中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第3、4、5、6、7肋)为X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后原、被告为赔偿事项协调处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吴**为被告卞**雇佣的驾驶员,苏J重型特殊结构车主为被告卞**。被告卞**于2014年2月6日和2月8日为该苏J重型特殊结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均为一年。事故发生前,原告张**常年在建筑工地做小工。事故发生后,被告卞**垫付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垫付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及检查报告单、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法医学鉴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原件与复印件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进行依法认定,对此,本院对公安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作有效证据采用,即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戚**和原告张**无责任。因苏J重型特殊结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三责险中向原告赔偿。吴**系被告卞**雇佣的驾驶员,雇员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发生的事故应由雇主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承诺交强险给原告优先赔付,因原告主张的费用未超出交强险的限额,故被告卞**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伤情作出的法医学鉴定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采用。因在事故发生前,原告张**在本正常在建筑工地做小工,不以农业收入为其主要收入来源,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应按农村标准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张**主张的各项费用,经本院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8765.05元、营养费540元(60天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0天18元/天)、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天)、误工费16938元(94.1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年)、鉴定费1464.5元;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被告卞**的垫付款10000元,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法律和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8765.05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6938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64.5元,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07179.55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中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张**返还被告卞**垫付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赔付款项及诉讼费由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将97649.55元直接汇入原告张**账户:中国农**区支行6279账号;将10000元汇入被告卞**账户:中国农**颜单支行6275账号)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盐城市**021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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