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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与张**、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葛**与被告张**、被告中国人**盐城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任审判,于同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的委托代理人荣国清,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葛*香诉称:2013年5月6日,被告张**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斗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苏229线交叉口左转弯向北时,与沿斗沙线由东向西葛*香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葛*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葛*香无事故责任。苏J×××××号小型轿车由被告人保财险盐**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下称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71.46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费144元、误工费16038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500元、合计101569.4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盐**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肇事车辆由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属实。3、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4、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13时30分左右(天气:晴),被告张**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斗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苏229线交叉口左转弯向北时,与沿斗沙线由东向西葛**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发后,原告葛**即被送至盐城市**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头面部挫伤,右膝髌骨软化,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后角撕裂,右膝关节周围软组织损伤,关节腔积液。”同月13日,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01642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葛**无事故责任。”同月14日,葛**出院。后双方协商未果,葛**向盐城市**解委员会驻区法院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2013年12月19日,经葛**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360元,该调解工作室依法委托南京**定中心对葛**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于2014年1月7日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临盐鉴字第7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葛**因交通事故致右膝部外伤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葛**的误工期限宜为180日,护理期限90日(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期限60日”。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葛**遂于2014年3月27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葛**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农村,以农业收入为生活来源。张**是苏J×××××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将该车借予被告张**使用。张**为其所车辆向被告人保财险盐**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计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张**未到庭参与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葛**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张乃河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葛**无事故责任。

(二)关于受害人葛**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6571.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8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4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540元。医疗费用合计7255.46元。伤残损失费用: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50日,并结合其误工收入减少的实际情况,确定误工费为9000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护理期限为90日,按照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630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以及原告长期居住在农村并以农业收入为生活来源,被告人保财险盐**司提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3598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719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被告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伤残损失费用合计47796元。财产损失费用:9、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财物损失的实际情况,确定财物损失费为400元。上述第1至9项合计55451.46元。

(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人保财险盐**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被告人保财险盐**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财险盐**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55451.46元(含医疗费用7255.46元、伤残损失费用47796元、财产损失费用400元)。2、被告张**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张**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致原告受伤致残,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依法应对交强险赔偿额超出部分承担100%的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额足以赔偿核定的其应赔付原告之损失,故被告张**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法应负担诉讼费、鉴定费。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葛**各项损失55451.46元。

二、被告张**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第一项所涉款项,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910元,依法减半收取455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1815元,由被告张**负担。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及返还义务和本案诉讼费的负担情况,应给付葛华香55451.46元。

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

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政局,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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