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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蒋**、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蒋**、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倪**任审判,于同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蒋**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忠诉称:2013年3月25日,蒋**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盐城市盐都区北蒋镇朝阳路行驶至北蒋小学三叉口时,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三轮车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蒋**负事故全部责任。苏J×××××号小型轿车属蒋**所有,该车由被告人保财险盐**司承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8338.47元、营养费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4元、误工费23956元、护理费5250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200元、鉴定费660元,合计39968.4元。

被告辩称

被告蒋**辩称:1、我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苏J×××××号小型轿车已由被告承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3、我垫付部分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盐**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肇事车辆由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的费用部分偏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14时30分(天气:多云),蒋**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盐城市盐都区北蒋镇朝阳路行驶至北蒋小学三叉口时,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孙**驾驶的三轮车时发生碰撞,致孙**受伤、车辆损坏。孙**即被送至盐城市盐都区北蒋卫生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左足第五跖骨骨折等。同日,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蒋**驾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无事故责任。”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孙**向盐城市**解委员会驻区法院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同年5月5日,孙**出院,被告蒋**支付费用465元。2013年8月6日,经孙**申请并预交鉴定费660元,该调解工作室依法委托南京**定中心对孙**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于同年8月23日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临盐鉴字第4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的误工期限120天为宜,护理期限70天,护理人数以1人为宜,营养期限以70天为宜。”后双方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孙**遂于2013年11月26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孙**盐城市太山院佛教人士。苏J×××××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蒋**。苏J×××××号小型轿车由蒋**向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限额各为12.2万元(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赔偿费用11万元、财产损失费用2000元),期间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孙**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查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蒋**驾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无事故责任。

(二)关于受害人孙**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8338.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33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94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7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630元。医疗费用计9562.47元。2、伤残损失:(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120天,参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计算,确定误工费为10692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人数1人,护理期限为70日,按照70元/日护理费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490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400元。伤残费用计15992元。(7)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财物损失的实际情况,确定财物损失费200元。上述第(1)至(7)项总计25754.47元。

(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人保财险盐**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人保财险盐**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财险盐**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5754.47元(含医疗费用9562.47元、伤残费用15992元、财物损失费200元)。2、被告蒋**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蒋**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由于蒋**投保的保险赔偿款足以支付核定的其应赔偿原告之损失,故被告蒋**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法应负担诉讼费、鉴定费。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蒋**、人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各项损失25754.47元(医疗费用9562.47元、伤残费用15992元、财物损失费200元)。

二、被告蒋**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应返还被告蒋**支付费用465元。

上述所涉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鉴定费660元,合计885元,由被告蒋**负担。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本判决生效后,依据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和诉讼费的负担情况,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给付孙**26174.47元。

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

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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