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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鄢**、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与被告鄢**、中国人**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人保盐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的委托代理人秦**、陈**,被告鄢**、被告人保盐城分盐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5日11时20分许,被告鄢**驾驶苏J×××××轿车沿潮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盐城市人民路与潮声路交叉口,向北左转弯时,不慎与在此地点,在人行横道线上,由东向西行走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盐城**民医院医治,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并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术,2013年4月7日好转出院。2013年3月8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苏J×××××轿车在被告人保盐城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被告因交通事故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52738.25(原告医疗费4228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16269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器具费140元、财物损失2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980元,共计89167.39元,扣除被告人保盐城分公司垫付的1万元,被告鄢**垫的26429.14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盐城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2、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鄢全娟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的车辆在人**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2、我垫付医疗费26429.14元,护理费3960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11时20分(天气:晴),被告鄢**驾驶苏J×××××轿车沿潮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盐城市人民路与潮声路交叉口,向北左转弯时,不慎与在此地点,在人行横道线上由东向西行走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同月8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中,鄢**驾驶机动车,疏于观察,行驶至人行横道,遇有行人过路时,未停止让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不负事故无责任。2013年3月14日,盐城**民医院为原告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术”。同年4月7日,原告出院。被告人保盐城分公司垫付给原告1万元,被告鄢**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6429.14元、护理费3960元。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向盐城市亭湖**委员会驻区法院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2013年11月7日,经原告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360元,该调解工作室依法委托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于12月7日作出建湖县院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程**交通事故致左膝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程**误工期限以从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为宜,其受伤后需要他人护理,其护理期限以六个月为宜,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以六个月为宜。(含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期间);3、程**仍需作内固定取出手术,所需医疗费用在陆**左右。被鉴定人膝关节结构破坏严重,远期恢复不良可能需要进行关节置换手术治疗,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后双方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鄢全娟系苏J×××××轿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向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7月7日起至2013年7月6日止。本起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被告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关于受害人程**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42284.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32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6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8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1620元。(4)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仍需行取内固定手术,费用预估6000元,本院确定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医疗费用合计50480.39元。2、伤残损失:(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80日,护理人数1人,参照8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1440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确定交通费为2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以及事故发生前原告的从业情况,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6269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9)残疾器具费。被告对残疾器具费14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伤残损失合计36009元。3、财产损失:(10)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财物损失的实际情况,确定财物损失费为200元。上述第(1)至(10)项合计86689.39元。

(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人**分公司及其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鉴于苏J×××××轿车由人**分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和按商业三者险约定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人**分公司垫付给原告的1万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2、被告鄢**及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鄢**驾驶苏J×××××轿车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负全部责任,依法应由鄢**对交强险赔偿额以外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车辆向被告人**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保险的赔偿额足以赔付核定的被告鄢**应赔偿原告之损失,故被告鄢**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法应负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鄢**的垫付款,原告应予返还。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人保盐城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适当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46209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40480.39元,扣除垫付款1万元,合计76689.39元。

二、被告鄢**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程**应返还被告鄢**垫付款30389.14元。

上述第一、二项所涉款项,各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元,依法减半收取190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1550元,由被告鄢**负担。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被告中国人**盐城市分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义务及返还义务和本案诉讼费的负担情况,应给付程**47850.25元,应给付鄢**28839.14元。

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相关信息真实性及上述各项给付数额准确性审查。

3、当事人相关信息如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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