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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与江苏**限公司、中国平安财**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乔**与被告江**限公司(下称东**司)、中国平安**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经批准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东**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乔*连诉称:2013年3月19日,汤**驾驶苏J×××××号轿车在盐城**开发区大晶宫宾馆院内驶出左转弯时,与沿世纪大道由东向西乔*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张**)发生碰撞,致乔*连、张**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汤**、乔*连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张**不负事故责任。苏J×××××号小型轿车由被告平安财**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请法院一并处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8451.46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48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81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107447.46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东**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公司的苏J×××××号轿车由平安**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起事故中,我公司已垫付23558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其他答辩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平安财**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苏J×××××号轿车由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3、原告的赔偿标准应适用农村标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且原告已年满50周岁,不存在误工损失;4、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天气:晴),汤**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盐城经济**宾馆桑拿会所院内驶出,左转弯进入世纪大道时,与沿世纪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乔**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张**)相撞,致乔**、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乔**被送至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手背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同年4月2日,乔**出院,被告东**司垫付23558元。同年4月19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3)02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汤**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疏忽观察路面情况,乔**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双方的违法行为与事故形成均有因果关系,且作用基本相当,故汤**、乔**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无事故责任。”后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乔**向盐城市**解委员会驻区法院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2013年11月2日,经乔**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360元,该调解工作室依法委托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乔**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同年11月18日作出建湖县院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8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乔**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乔**误工期限以四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二个月为宜,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以三个月为宜(含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期间)。3、乔**仍需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手术,所需医疗费用在陆**左右。”后双方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乔**遂于2013年12月5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3年9月13日,盐城市城南**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兹有我社区三组(原七组)居民乔**,女,身份证号码××,该同志从2004年1月起开始享受居民社保待遇,情况属实。”乔**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盐城**开发区做杂工,日工资70-80元。苏J×××××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东**司,汤**系该公司的驾驶员。东**司为该车向被告平安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乔**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汤**、乔**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无事故责任。

(二)关于被告平安财**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经审查,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并且,被告平安财**公司对其异议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其提出的异议依法不能成立。

(三)关于受害人乔**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疾病诊断证明和病人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审核,认定医疗费用为18965.46元(剔除伙食费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5日,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参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4)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医疗费用合计26045.46元。2、伤残损失费用:(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60日,护理人数为1人,参照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4200元。(6)误工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在外打杂工,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天,按照70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误工费为8400元。(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乔**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5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土地已被征用,一直在盐城**开发区做杂工,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被告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伤残损失费用合计79176元。上述第(1)至(9)项合计105221.46元。

(四)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平安财**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平安财**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平安财**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用1万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84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89176元。2、被告平安财**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被告东**司的驾驶员汤**驾驶机动车与乔**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同等责任,因汤**系职务行为,故依法应由被告东**司对交强险赔偿额以外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平安财**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平安财**公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约定代为被告东**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6045.46元,即被告平安财**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额为11231.82元(16045.46元×70%)。3、被告东**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于保险赔偿款足以支付核定的其应赔偿原告之损失,故被告东**司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东**司依法应负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东**司的垫付款原告应予返还。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适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盐城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乔*连各项损失89176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乔*连各项损失11231.82元,合计100407.82元。

二、被告江苏**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乔**返还被告东**司垫付款235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2240元,由原告乔**负担672元,被告东**司负担1568元。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中国平安财**城中心支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义务和本案诉讼费的负担情况,应给付乔**78417.82元,给付东**司21990元。

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

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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