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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与盐城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市盐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卞**与被告盐**械有限公司(下称万利**械公司),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任审判,于同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的委托代理人孙**、严**,被告万利**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卞**诉称:2012年11月30日,被告万利**械公司的员工刘**驾驶苏X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和原告卞**驾驶的苏JXXAXX号二轮摩托车同方向从盐城市范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年路交叉路口北侧,刘**驾车超越后向右侧变更车道,与原告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原告即被送至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交警部门认定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X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由被告人保财险盐**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419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54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104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960元、交通费12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合计116903.26元。现请求法院一并处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98917.72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万利**械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苏X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属我公司所有,刘**是我公司的员工,其驾车是职务行为。3、我公司为该车向被告人保财险盐**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计免赔率),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事发后,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4197.26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盐**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苏X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由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属实。3、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15时55分(天气:晴),被告万利**械公司的员工刘**驾驶苏X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和原告卞**驾驶的苏JXXAXX号二轮摩托车同方向从盐城市范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年路交叉路口北侧,刘**驾车超越后向右侧变更车道时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卞**即被送往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伤情被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同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第0021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驾驶机动车疏于观察、不按规定变更车道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卞**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车道通行,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责任,故刘**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卞**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同年12月14日,卞**出院,被告万利**械公司垫付医疗费14197.26元。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卞**向盐城市**解委员会驻区法院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2013年12月3日,经卞**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960元,该调解工作室依法委托依法委托南京**定中心对卞**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及人数、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等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于同月11日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临盐鉴字第7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卞**左锁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卞**的误工期限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3、卞**左锁骨内固定物取出的后续治疗费用以8000元为宜”。后双方经民调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卞**遂于2014年1月17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事发前,原告卞**长期在外从事建筑工作。苏XXXXX号小型轻型厢式货车属被告万利**械公司所有,刘**是该公司员工,其驾车属职务行为。被告万利**械公司为该轻型厢式货车向被告人保财险盐**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期限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计免赔率),期限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卞**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责任主体的确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应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刘**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卞**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中刘**是被告万利**械公司的员工,驾车属职务行为,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万利**械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卞**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自身受伤致残,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依法应对交强险赔偿额超出部分自行承担损失的30%。

二、关于赔偿范围的认定及各项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当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被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单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14197.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4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8元/天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2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天,按照9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540元。(4)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需行取内固定物手术,确定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2、伤残损失费用:(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50天,按照原告误工的实际情况,参照本院所在地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677元计算,确定误工费为12195元。(6)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参照8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8320元。(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300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及事故发生前的就业情况,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677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5935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该事故损害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被告依法应适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3、财产损失费用:(10)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财产损失的实际情况,确定财产损失为500元。上述(1)至(10)项合计106658.26元。

三、关于赔偿义务主体的赔偿顺序的认定和赔偿金额的确定。1、被告人保财险盐**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的苏XXXXX号小型轻型厢式货车向被告人保财险盐**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财险盐**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93669(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损失费用83169元、财产损失费用500元)元。2、被告人保财险盐**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人保财险盐**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计免赔率),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财险盐**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约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7728.61元。3、被告万利**械公司及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万利**械公司的职工刘**驾车与原告卞**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依法应对交强险赔偿额以外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被告人保财险盐**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计免赔率),且原告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三者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为万利**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万利**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万利**械公司投保计免赔率15%,故被告万利**械公司依法应承担计免赔的1363.87元的赔偿责任,扣除已经垫付的14197.26元,原告卞**应返还被告万利**械公司12833.39元。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卞康兵各项损失93669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卞康兵各项损失7728.61元,合计101397.61元。

二、被告盐**械有限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额以外赔偿原告卞**各项损失1363.87元,扣除其垫付款14197.26元,原告卞**应返还被告万利**械公司12833.39元。

上述第一、二项所涉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原告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及返还义务和本案诉讼费的负担情况,应给付卞康*90244.22元,应给付万利**械公司11153.39元。

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

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元,依法减半收取440元,鉴定费1960元,合计2400元,由原告卞**负担720元,被告万利**械公司负担1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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