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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杨*、中国平安财**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杨*、被告中国平**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杨*、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英诉称:2013年8月24日,杨*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在盐城市区东环路和赣江路交叉口沿东环路由南向北按照交通信号指示灯行驶时,与沿赣江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刘*英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刘*英、陈**受伤,两车损坏。原告被送医院治疗。期间杨*和保险公司各支付1万元医疗费。交警部门作出该起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证明。原告认为,被告杨*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苏J×××××号小型轿车由平安**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已发生医疗费139528.1元,扣除两被告支付的各1万元后,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19528.1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1、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我是按照交通信号指示灯正常行驶,不应负事故责任;2、苏J×××××号小型轿车是我所有,车辆在平安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如果认定我有责任,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1万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财**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杨*按交通信号灯正常行驶,且不存在过错事由,应当无责;2、杨*的车辆由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3、如果杨*有责任,要求医疗费扣15%非医保用药;4、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支付1万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10时50分左右(天气:阴),杨*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在盐城市区东环路和赣江路交叉口沿东环路由南向北按照交通信号指示灯行驶时,与沿赣江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刘**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刘**、陈**(乘坐人)受伤,两车损坏,刘**即被送至盐**仁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小脑膜裂孔*;2、广泛脑挫伤;3、左额脑内血肿;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右枕部硬膜外血肿;6、颅骨骨折;7、后颅窝底骨折;8、头皮血肿;9、开颅术后颅骨缺损;10、交通性脑积水。同年9月25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盐公交证字(2013)第02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东环路和赣江路交叉口交通信号灯正常使用,但是当事人刘**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路口时是否按照交通信号指示行驶无法查明,故该起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同年10月30日,刘**出院。期间,被告杨*、平安**公司各支付原告1万元用于治疗。

另查明:苏J×××××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杨*,其为该车向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费用11万元、财产损失费用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

关于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证明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在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况下,机动车方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应认定:杨**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无事故责任。

(二)关于原告损失的审核确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139528.1元。被告平安财**公司辩称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赔偿责任的确定。1、被告平安财**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苏J×××××号小型轿车由平安财**公司承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平安财**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医疗费用赔偿责任1万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万元,被告平安财**公司在交强险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平安财**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被告杨*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依法应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额以外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苏J×××××号小型轿车由平安财**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率),故被告平安财**公司依法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代为杨*承担赔偿责任129528.1元。3、被告杨*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于杨*投保的保险足以赔偿本案原告之损失,故被告杨*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法应负担诉讼费、鉴定费。庭审中,原告认可杨*要求返还已支付的1万元的请求,故原告应返还杨*1万元。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适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盐城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用129528.1元。

二、被告杨*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应返还被告杨*1万元。

上述第一、二项所涉款项,各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杨*负担(被告杨*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刘**500元)。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依据本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和诉讼费用的负担情况,中国平安财**城中心支公司应给付刘**120028.1元,给付杨*9500元。

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

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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