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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常*、襄樊**限公司(下称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下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常*,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台**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另行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3年7月12日,在盐**达二厂门口原告骑电瓶车被常*驾驶的台华**公司所有的鄂F×××××重型拖、挂车撞伤。交警部门认定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无责任。肇事的拖、挂车辆由人保**公司承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40000元、护理费1287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30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财产损失费3000元、鉴定费2284.5元,合计219306.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常*辩称:1、我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我驾驶的车子车主是兰*,我是为他打工的,他的车子挂靠在台**公司处;3、出事前,兰*跟我讲车子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出事后,兰*不来,一直拒绝见面,原告向我要医疗费用,我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具体大约4万多元,后来我找到兰*,他把发票全部拿走,说去找保险公司理赔,相隔3个月后,他跟我说保险公司只给付1万元医疗费用,他就把1万元给我了,再后来他就一直没来,发票我也全给他了。当时我跟原告丈夫葛*有口头协议,医疗费用我承担,后面伤残找保险公司赔偿,与我无关,处理事故交警可以作证。

被告人保财险襄**司辩称:1、我公司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认定交通事故的事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各投保一份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计算赔偿损失;2、本次事故中,原告所提出的鉴定结论存在偏差,我公司保留7个工作日内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3、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应承担;5、本案的医疗费,因原告没有诉及,相关人员也没有提供证据,不应在本案中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9时20分左右(天气:晴),常*驾驶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鄂F×××××挂号挂车从盐城**达二厂北门驶出到新都路时,与在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刘**所骑电动车相撞,致刘**倒地受伤,电动车损坏。事发后,刘**即被送至盐城**民医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右侧额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2、双侧额叶及右侧颞叶脑挫裂伤伴血肿;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枕骨骨折;5、枕部头皮挫裂伤、盆腔积液。同年9月8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第0070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常*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8月7日,刘**出院。次日,刘**至盐城迎宾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2日出院。刘**住院期间,常*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因常*未提交票据,金额无法确定)。后刘**向盐城市**解委员会驻区法院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2013年11月9日,经刘**申请,该调解工作室依法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刘**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5月7日,刘**预交鉴定费2284.5元,该所进行鉴定,并于同月13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588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刘**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双侧额叶及右侧颞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形成,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枕骨骨折等),目前后遗轻度智力缺损伴人格改变为九级伤残。2、建议刘**休息(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之日前,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60日。”

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在盐城市利**有限公司从业。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F×××××挂号挂车登记所有人为台**公司。台**公司为该拖、挂车向人保**公司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含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损失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1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此外,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

(一)关于案涉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无责任。

(二)关于原告损失的审核确定。医疗费用:因原告庭后撤回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故本案不予理涉。伤残损失费用:1、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日止,计为303天,原告主张按4000元/月计算,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根据原告的从业情况,参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按89.15元/日计算,确定误工费为27012.45元。2、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按照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9940元。3、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就医治疗需要发生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确定交通费为800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及原告的从业情况,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0.2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3015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伤残损失小计177904.45元。财产损失费用:6、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存在电动自行车损坏等实际情况,确定财物损失费为1000元。上述第1至6项合计178904.45元。

(三)关于损害赔偿的责任确定。被告人保财险襄**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常*驾驶的拖、挂车由人保财险襄**司各承保了一份交强险,并因被告常*未能提供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的票据,故被告人保财险襄**司依法应在两份交强险(除医疗费用)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178904.45元(含伤残损失177904.45元、财产损失1000元)。

(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常*驾驶台**公司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并负有全部责任,常*系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由其所在单位台**公司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额的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对被告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178904.45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元,依法减半收取695元,鉴定费2270元,合计2979.5元,由原告刘**负担。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保险公司可依据判决确定的义务和诉讼费用的负担情况,将保险赔偿款分账后直接支付相关权利人。

2、亦可汇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盐**业银行环城支行;账号:42×××6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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