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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盐城**有限公司、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盐**有限公司(下称运盛运输公司)、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下称太平**高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任审判,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荣国清,被告太平**高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盛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2年12月5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盐城市区鹿鸣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潘黄街道华悦桥向西50米华悦楼门前时,与被告**公司的驾驶员谭**驾驶的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J×××××(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公司是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J×××××(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所有人,其向被告太平**高新公司投保了二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下称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877.1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误工费17833.33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交通费600元、财物损失1551元,合计99099.43元。

被告辩称

被告运盛运输公司未答辩。

被告太平**高新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肇事车辆由我公司承保二份交强险属实。3、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4、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21时30分左右(天气:晴),原告刘**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盐城市区鹿鸣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潘黄街道华悦桥向西50米华悦楼门前时,与被告运盛运输公司的驾驶员谭**驾驶的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J×××××(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发后,原告刘**即被送至盐城新东仁医院住院及盐城**民医院门诊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右侧膝盖关节半月板损失,右侧膝关节前叉韧带损失,右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同月10日,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0164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谭**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月16日,刘**出院。后双方协商未果,刘**向盐城市**解委员会驻区法院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2013年6月28日,经刘**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000元,该调解工作室依法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刘**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同年7月8日作出盐一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右侧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等遗有右膝关节功能性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2、刘**的误工期限宜自受伤至评残前日,护理期限90日(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期限60日”。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刘**遂于2013年12月26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刘**事故发生前是盐城市盐都区潘黄镇老馋鸡汤馆职工,月工资2500元,发生事故后,该单位停发其工资至今。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J×××××(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运**公司,运**公司为其所有的主、挂车向被告太平**高新公司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限额计为244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运盛运输公司未到庭参与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刘**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关于受害人刘**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1187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8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4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540元。医疗费用合计12561.1元。伤残损失费用: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10日,并结合其误工收入减少的实际情况,确定误工费为17500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护理期限为90日,按照8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720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以及原告的从业情况,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677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59354元。伤残损失费用合计84354元。财产损失费用:8、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财物损失以及保险公司定损的实际情况,确定财物损失费为650元。上述第1至8项合计97565.1元。

(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太**高新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被告太**高新公司承保了二份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太**高新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97565.1元。2、被告运输运输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运盛运输公司的驾驶员谭**驾驶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J×××××(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致原告受伤致残,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依法应对交强险赔偿额超出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额足以赔偿核定的其应赔付原告之损失,故被告运盛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法应负担部分诉讼费、鉴定费。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术开发区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各项损失97565.1元。

二、被告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第一项所涉款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术开发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880元,依法减半收取44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440元,由原告刘**负担1000元,被告盐**有限公司负担440元。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保险公司可依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和诉讼费的负担情况直接支付给权利人,亦可汇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盐**业银行环城支行;帐号:42790104000266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政局,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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