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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为与朱**、合肥瑞和汽车**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为与被告朱**、合肥瑞和汽车**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和公司)、阳光财产**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为的委托代理人程*,被告朱**,瑞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龚*为诉称:2014年9月6日11时左右,被告朱**驾驶皖A×××××号轻型货车行驶至合作化路食为先大酒店地下室时,因操作不当撞到在地下室停放的皖A×××××号小型客车,致原告龚*为受伤。事故发生后,龚*为被送至合肥**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松弛(2-3度)、右膝关节关节炎、右膝关节关节积液。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公路巡逻民警支队一大队调查核实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龚*为无责任。被告二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三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三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一赔偿原告医疗费925.40元、误工费20659元、护理费626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36234.40元;2、被告二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三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龚*为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主体及投保情况;3、病历1本、出院小结1份、医药费票据3张、证明1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身体受到伤害的治疗情况以及花费医药费情况,医院建议对原告实施手术治疗,但原告因无钱治疗而出院;4、交通费票据复印件若干,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花去交通费情况;5、照片2张,证明事故造成原告手机摔坏、衣服破损。

被告辩称

被告朱**、瑞**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情况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三处投保,相关费用应由被告三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左右。

被告朱**、瑞**司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各项诉讼请求金额过高,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核减。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及相关间接损失。

被告**公司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3,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不能同时具备证据的上述三性,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11时0分左右,朱**驾驶皖A×××××号轻型货车行驶至合作化路食为先大酒店地下室时,因操作不当撞上在地下室停放的皖A×××××号小型客车,导致皖A×××××号小型客车后正在搬运酒店桌椅的龚*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公路巡逻民警支队一大队认定,朱**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龚*为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当日,龚*为被送往合肥**民医院治疗,经完善相关检查后,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住院,诊断: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松弛(2-3度)、右膝关节关节炎、右膝关节关节积液等,医院给予患肢制动,活血化瘀等对症治疗,原告伤情稳定后于2014年9月19日出院(住院2天),医嘱建议外院进一步诊治,建休等。2014年9月24日原告因头晕前往中国人**05医院门诊检查,医院给予药物治疗,建休。2014年10月20日、12月11日原告又前往安医附院检查治疗,医嘱建休。2015年4月18日原告再次前往中国人**05医院门诊复查。原告治疗自行支付医疗费925.40元,其余医疗费由朱**垫付。

皖A×××××号车登记挂靠在瑞**司,朱*飞系实际车主,该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

原告称其事发前月收入约3000-4000元左右,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误工费损失合计20659元,原告对此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朱**驾驶机动车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朱**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瑞**司系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与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已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有关规定,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原告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原告治疗实际花费925.40元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朱*飞垫付的费用不在原告主张的范围之内,朱*飞可与阳光保险公司另行协商处理。

原告住院治疗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合计为60元。

原告的营养期结合其病情本院酌定40天,营养费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合计1200元。

原告主张受伤后的误工损失为20659元,缺乏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原告受伤治疗及养伤期间必然会对工作造成影响,本院酌情按上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839元计算其误工损失。原告误工期酌定12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8160元(24839元÷365天×120天)。

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其护理期为60天,护理费标准按上年度安徽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091元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6240元(38091元÷365天×60天)。

本起事故虽未导致原告构成伤残,但其身体及精神均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根据其伤情状况、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1000元。

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复诊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

原告主张财产损失,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费用合计18085.40元,阳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龚*为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8085.40元,由阳光财产**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付给龚*为;

二、驳回龚顺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6元,减半收取计353元,由龚*为承担153元,朱**与合肥瑞和汽车**限公司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

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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