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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吴**、合肥和瑞出**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与被告吴**、合肥和瑞出**公司(以下简称和**司)、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褚**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的委托代理人付来权,被告吴**,被告和**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士岭,被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秀诉称:2014年9月19日19时左右,被告吴**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沿祁门路由东向南左转弯至金寨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金寨路与祁门路交口南20米处时因观察疏忽致使与原告魏*秀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且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后经合肥市公安局公路巡逻民警支队一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吴**与原告魏*秀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魏*秀即被送往中国人**零五医院(以下简称105医院)接受手术治疗,现已出院,但就赔偿事项各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查,皖A×××××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和**公司,且已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均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和**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72913.13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9522元、误工费36000元、残疾赔偿金993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71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车辆维修费865元、鉴定费4246.93元,扣除被告人保**公司垫付10000元;交强险外按60%计算为192380元;2、被告人保**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较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事故发生后垫付了5000元,其他同被告和**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和**公司辩称:对该事故的事实及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减。该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元,原告的诉请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被告吴**与被告和**公司是经营承包关系,被告和**公司不属于侵权人不承担费用。

被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辩称:对该事故的事实及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请法庭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本起事故原告本人承担同等责任,故应当按照50%的比例进行赔偿计算。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主要误工费标准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无证据证明原告父母居住在城镇,且无证据证明原告本人丧失劳动能力,精神抚慰金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计算。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非医保部分保险公司与被告进行协商按照10%予以扣除以后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划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19时00分左右,吴**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祁门路由东向南左转弯至金寨路后沿金寨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金寨路与祁门路交口南20米处时因观察疏忽致使皖A×××××号小型轿车右侧与同方向在机动车道内通行的由魏**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左侧相撞,致魏**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4年10月22日,合肥市公安局公路巡逻民警支队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魏**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吴**、魏**分别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魏**即被送至105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14日出院(共住院25天),出院诊断: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双侧额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双侧颞顶部头皮软组织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等。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2月23日、2015年1月25日、2015年3月16日、2015年4月2日、2015年5月16日,魏**均至105医院门诊复诊。魏**因本起交通事故至105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72061元。另,事故发生后,吴**支付魏**5000元现金。再,事故发生后,魏**因维修电动车花费维修费865元。

案在审理过程中,经魏**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新**定中心对魏**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三期”进行鉴定。2015年9月23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关于魏**伤残程度和“三期”鉴定的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魏**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器质性人格改变、脑挫伤后综合征),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魏**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体损伤的误工期为270天,营养期为120天,护理期为90天。为此,魏**支付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4246.93元。

另查,皖A×××××号车辆系和**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亦由吴**驾驶该车正在营运,吴**自和**公司承包经营该车辆;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偿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

另,事故发生后,人保**公司已支付魏文秀10000元医疗费。

再查,事故发生前,魏**已居住合肥市满一年以上。魏**提供的社保记录显示其月工资为3000元。魏**的被扶养人有其父未德*(1944年10月20日生)、其母韩**(1946年12月30日生),未德*与韩**共生育包括魏**在内的四个子女;未德*与韩**均生活在安徽省寿县三觉镇余集村。

庭审中,吴**、和**司与人保**公司一致确认由吴**、和**司自愿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魏**总医疗费10%的非医保部分。

庭审中,魏**主张其月工资4000元,并提供劳动合同佐证,但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交其工资发放银行流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魏**所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保单复印件2份、门诊病历1本、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票据9张、医疗费清单1份、电动车维修费票据1张、维修记录1份、租赁合同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房产证复印件1份、劳动合同1份、证明2份、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检查费发票1张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魏**所举合肥**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无相关病历相印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吴**驾驶机动车在机动车道路上未能安全、文明驾驶,因疏忽与行驶在机动车道上驾驶电动车的魏**相撞;两人的行为均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情况确定由双方各承担同等事故责任。吴**自和**公司承包经营肇事车辆,故魏**因本起交通造成的损失应由吴**、和**公司在超出交强险外承担60%的赔偿责任。吴**已支付的5000元应自魏**的赔偿款总额中予以扣除。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皖A×××××号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故人保**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自魏文秀的赔偿款总额中一并予以扣除。

魏**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花费的医疗费,经核对票为72061元,其中非医疗范围费用吴**、和**司、人保**公司一致确认为7206.1元(72061元×10%),本院予以确认。魏**主张超出部分,无病历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魏**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5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50元(25天×30元/天)。

魏**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所需营养期限为120天,故其营养费应为3600元(120天×30元/天)。

魏**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所需护理期限为90天,因魏**未提供相关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故本院对其主张按2014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091元/年的标准予以确认;其护理费应为9392.3元(38091元/年÷365天/年×90天)。

本案中,魏**的误工期限经鉴定为270天;因魏**所举证据不能证实事故发生后其实际损失为4000元/月,故本院依据魏**提交的社保缴费参数3000元确定其工资收入;故其误工费为27000元(270天÷30天/月×3000元/月)。

魏**因本起交通事故经鉴定构成一个九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99356元(2014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年×20年×20%)。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380元(其父为2014年度安徽省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7981元/年×9年×20%÷4人+其母7981元/年×12年×20%÷4人);对魏**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鉴定及检查费4246.93元系魏文秀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

魏**因本起交通事故花费电动车维修费865元,本院予以支持。

魏**主张交通费2000元,本院根据其住院天数、就诊次数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等予以酌定其交通费为1000元。

魏**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魏**因本起事故经鉴定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对其身体及精神均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本院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魏**的损害结果及本地生活水平等酌定魏**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

综上,魏**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34651.23元;该款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865元,扣除人保**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魏**110865元。

超出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范围外余额113786.23元(234651.23-120865元),由人保**公司赔偿魏**61444.6元(113786.23元×60%×90%),扣除人保**公司不予赔付的非医保范围内费用3723.7元(7206.1元-10000元×10%-(72061-10000)×40%×10%];余款57720.9元(61444.6元-3723.7元)由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魏**。人保**公司不予赔付非医保范围内费用3723.7及免赔的6827.1元(113786.23元×60%×10%),合计10550.8元由吴**、和**司负责赔付,扣除吴**已支付的5000元,余款元5550.8元(10550.8元-5000元)由吴**、和**司赔付魏**。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魏**11086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魏**57720.9元;

三、被告吴**、合肥和瑞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魏**5550.8元;

四、驳回原告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33元,减半收取2117元,由原告魏**负担201元,被告吴**、合肥和瑞出**公司负担19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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