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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吉山与王**、安徽天**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盛**与被告王**、安徽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奥出租)、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王**、被告天奥出租的委托代理人汪**、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盛*山诉称:××014年1××月××1日18时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石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山路与石台路交口左转弯时,遇被告王**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轿车沿黄山路由西向东直行,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蜀山大队处理认定,依法作出第3401048××014××33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事故发生前,皖A×××××号小型轿车已为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事故发生时该车处于承保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承保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王**、天奥出租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1××4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3、机动车保单;4、交通事故认定书;5、出院小结1份;6、门诊病历1本、医药费发票8张、外购药发票1张;7、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8、司法鉴定书发票1张;9、项目工程拆迁房屋移交验收单;10、证明1份;11、矫形器票据1张;1××、清障施救费1张、停车费票据1张。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1、对本案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过高,应依法核减。

被告王**未提交证据。

被告天奥出租辩称:1、对本案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天奥出租未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核减,其中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鉴定结论与出院小结认定结论不符,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扣除5%的免赔率,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1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诉辩主张,举证如下:1、交强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1、××、3、4、5、6、7、8、9、11、1××,被告保险公司所举的证据1、××因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0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依据以上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014年1××月××1日18时左右,原告盛**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石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山路与石台路交口左转弯时,遇被告王**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轿车沿黄山路由西向东直行,两车相撞,致原告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于受伤当日被送往解放军第105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闭合性胸部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014年1××月31日出院(住院10天),出院时医嘱:全休4周等。此后,原告进行过多次门诊治疗。

原告受伤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17××4.90元,原告另行支付矫形器费800元、清障施救费80元、电动车损失费660元。

经安徽新**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为1××0日,营养期为45日,护理期为××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

另查:皖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天奥出租,被告王**系该车驾驶员,该车挂靠在被告天奥出租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不计免赔率险)。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0%。

再查: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系合肥市蜀山新产业园区水资源拆迁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起事故中,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考虑到原告驾驶的是非机动车等,本院确定被告王**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外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天奥出租系事故车辆挂靠单位,故对被告王**承担责任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皖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有关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受伤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17××4.90元,故原告医疗费为117××4.90元。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称其系安徽卓**责任公司仓库保管员,每月收入××800元,但其提交证据存在瑕疵,本院确定按照××014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4839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0天;故原告误工费为8166元(××4839元/年÷365天×1××0天)。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01.6元计算护理费,不超过××014年度护理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认定;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0天;故原告护理费为××03××元(101.6元/天×××0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10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30元/天×10天)。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45天;故营养费为1350元(30元/天×45天)。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受伤住院10天,出院后进行过多次门诊治疗,需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确定交通费为500元。

安徽新**定中心给原告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并提供票据予以证实,故原告鉴定费为1800元。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属于水资源拆迁安置户,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4××××××6.30元(××4839元/年×17年×10%)。

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其身体及精神均造成了损害,故对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及原告的伤残等级、双方过错程度等,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元。

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800元,并提供矫形器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660元,并提供车辆维修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拖车停车费160元,但只提供80元票据,故原告拖车停车费为8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盛吉山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17××4.90元、误工费8166元、护理费××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辅助器具费800元、车辆维修费660元、拖车停车费80元,合计7××139.××0元,由被告中国人**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56××××4.3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740元,合计66964.30元,由被告中国人**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上述余款5174.90元,由被告王**、安徽天**限公司连带赔偿给原告盛**××069.96元(5174.90元×40%);

三、被告中国人**合肥市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由被告王**、安徽天**限公司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966.46元(××069.96元×95%),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盛**;

四、对于上述第二、三项中,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不予赔付的103.50元(××069.96元-1966.46元),由被告王**、安徽天**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给原告盛**;

五、驳回原告盛吉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1元,减半收取915.50元,由原告盛**负担146.50元,由被告王**、安徽天**限公司负担7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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