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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金**等与太平财**安徽分公司、博大**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金**、金**、金家山、杨**与被告汪*、太平财**安徽分公司、被告博**限公司(经追加作为被告参与诉讼)、被告合肥市园强保温防水材料厂(经追加作为被告参与诉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金**、金**、金家山、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太平财**安徽分公司(下文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汪*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博**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宣德善、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市园强保温防水材料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金**、金**、金家山、杨**诉称:2015年3月31日下午16时10分左右,被告汪*驾驶刘*和拥有所有权的皖A×××××号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合六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小路交叉口西侧时,因未能观察在路中心绿化带边除草的五原告亲属吴**,皖A×××××号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左侧撞到吴**,致吴**受伤,事故发生以后被告汪*驾驶车辆闯红灯且占左转弯车道直行驶离现场,延误了抢救时间导致受害人吴**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

此次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依法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死者吴张琼无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被告刘*和为自己拥有所有权的皖A×××××号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公司购买了两份保险,一份交强险另一份商业险,事故发生时两份保险在理赔期限内。

五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强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要求被告汪*赔偿五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吴**死亡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承担以下赔偿项目和款项:1、死亡赔偿金:24839元/年×20年u003d496780元;2、丧葬费27504元;3、处理人员误工费:10人×10天×120元/人/天u003d12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5725元/年×5年÷5子女u003d5725元;6、交通费:4200元;合计626209元;被告太平**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汪*赔偿五原告因吴**死亡应当承担的各项赔偿款合计626209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公司在两份保险理赔范围内对此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告汪*、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汪*辩称:首先向受害人家人表示歉意。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博大公司作为施工方,在施工时没有设置相应的标志,博大公司应当承担责任;汪*驾驶车辆在太**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各被告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不存在保险合同纠纷,答辩人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向被保险人理赔,对保险条款约定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费用,答辩人不予赔偿;2、根据保险合同“非营运车辆不得用于营业运输”的特别约定,如果皖A×××××号车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用于营业运输或出租,答辩人对本案交通事故损失不负赔偿责任;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汪*在发生交通事故以后驶离现场,并没有第一时间报案,造成本案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答辩人在商业三者险内免除赔偿责任;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死者正在绿化带边除草,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证明目的也承认这是死者生前的工作。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居委会证明,死者生前为照顾孙子才和原告一起居住在社区。因为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自相矛盾,答辩人于是展开调查。答辩人发现原告提供的城镇居住证明不符合客观事实,五里社居委服务大厅没有查询到死者的居住登记信息。沿河村两位村民和一位村干部称死者生前一直住在沿河村,家中还有农田。结合死者的农村户籍,本案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5、本案的死者自身就属于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因此不存在被扶养人生活费,该项诉求不应得到支持;6、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庭酌减。误工费、交通费与丧葬费重复,且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不应支持;7、诉讼费答辩人不予赔偿。答辩人出庭参与本案是为了履行合同义务,并非本案的败诉方,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诉讼费有违《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

被告博**限公司辩称:一、博大公司依法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理由是:(一)本案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认定,汪*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不承担事故责任。可见博大公司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交警部门作出的合公交(蜀)认字(2015)第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责任的划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是法院审理本案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民事赔偿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博大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汪*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博大公司在这次事故中有过错,其提交的几份证明材料并不能证明博大公司有过错,首先汪*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与博大公司是否有过错没有关联性,这正好从侧面证明汪*申请复核不符合有关规定;其次,汪*提交的二张照片(复印件),看不出来与本案有何关系,一张是汪*驾驶的皖L×××××号小型普通客车检验照片(不知提供该照片的具体目的是什么),另一张是不知在何地点而拍摄的照片,该照片也不能证明就是从交警部门调取的,因为没有加盖交警部门的确认印章。退一步讲,即使是从交警部门调取的,那么该照片也不能证明博大公司有何过错,因为该照片并不能反映该段绿化施工单位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是在现场的东西两端(两头设置),而不是每棵树苗四周都要设置,而拍摄的照片并不能反映施工单位两端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再说,据了解该路段的绿化工程已经分包给其他人,博大公司并不是实际施工人;再次,汪*提交的G312合六路绿化工程中标结果信息,也不能证明博大公司有过错,第一,该资料可能是从网上下载打印的资料,也没有经过公证,是如何获得不清楚,其并不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第二,即使其具有真实性,也与博大公司是否有过错不具有关联性;(三)关于“3.31交通事故”导致吴**不幸罹难的原因。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汪*驾驶行为违反了道路安全法第22条的规定,同时也违反了道路安全法第70条的规定,并明确认定:“汪*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安全法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该认定书在“道路基本情况”中记载“该路段道路平坦,视线良好”,可见完全是汪*的违规驾驶行为造成吴**死亡,跟周围环境没有任何关系,道路的产权人和管理人的管理义务和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所以汪*为了逃避自己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随意申请追加博大公司为共同被告是毫无道理的,也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四)在司法实践中,除非当事人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成因或责任的认定或者交通事故的勘验顺序和处理程序存在足以影响交通事故认定的重大瑕疵等外,人民法院都是依法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并以其认定的责任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极为罕见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

另外,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该《解释》除了规定道路管理者没有尽到安全保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没有规定施工企业要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因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和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的案由是不同的,因此二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及归则原则都是不一致的,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适用地面施工损害赔偿责任的有关规定。

二、关于原告的诉求问题,答辩人博大公司同意其他被告的意见,认为原告的一些诉求过高(详见证据质证意见)。另外,有的赔偿事项没有依据,如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博大公司不再一一赘述。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诉求。

被告合肥市园强保温防水材料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且庭前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及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下午16时10分左右,被告汪*驾驶被告刘*和拥有所有权的皖A×××××号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合六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小路交叉口西侧时,因未能观察在路中心绿化带边除草的五原告亲属吴**,皖A×××××号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左侧撞到吴**,致吴**受伤,事故发生以后被告汪*驾驶车辆闯红灯且占左转弯车道直行驶离现场,后汪*步行到现场报警,吴**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被告汪*驾驶的皖A×××××号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投有不计免赔险),该车登记车主为刘**,死者吴张琼生前长期居住在蜀山区高刘镇沿河村陈郢村民组,原告金**、金**、金家山系死者子女,原告金*申系死者之夫,原告杨**系死者之母。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高刘镇政府与沿**委会以及高**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交通事故责任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车辆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单复印件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与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汪*在本案所涉及的事故中为全部责任,应当承担原告因事故造成吴**死亡产生的损失,由于皖A×××××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仍应当依法在保险限额内代为赔偿;关于被告博**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由于被告汪*提供的证据效力无法推翻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的定责,故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被告博**限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原告相关损失;关于合**园强保温防水材料厂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由于在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与本案存在关联,故本院认为合**园强保温防水材料厂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求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高刘镇政府等机构联合出具的证明与五里社区居委会)之间关于死者居住地情况的相关陈述存在冲突,且死者在事故发生时也与其户籍地相近,故本院认为死者吴**生前一直居住于户籍地,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计算为198320元;关于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0元;丧葬费本院确定为26194元;原告诉求的处理人员误工费由于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725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可;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29123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10000元(本案原告未提出医疗费诉求);另五原告与被告汪*就超出保险限额外的部分已经通过调解解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金**、金**、金**、金家山、杨**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10000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金**、金**、金**、金家山、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85元,减半收取5792.5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调解结案),由原告金**、金**、金**、金家山、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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