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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限公司与重庆**限公司、中国太**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铁**限公司诉被告重庆**限公司、中国太**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汤本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杨**,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铁**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3日,被告重**限公司所属运输车辆(渝B×××××)在经过遵义市新龙路与园区一号路交口时,因刹车失灵冲向原告遵义机场项目部制梁场,造成制梁*围墙、龙门吊、龙门吊基础、预制T梁受损,给项目部造成了损失。事发之后原告项目部立即向保险公司及交警队报案,并主动处理及预防次生灾害的发生,保险公司及交警队到场后项目部积极配合对肇事现场进行勘察取证,第一时间将梁*受损费用明细上报车主单位即被告一。后经公估公司多次协调,最终将损失确定为604990元,项目部为尽快解决该事故赔偿问题,与被告一于2014年9月12日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一以车辆投保为由,要等被告二赔偿款到位后再对原告进行赔偿。但被告一与被告二之间就保险合同赔偿数额迟迟未能达成一致,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仍迟迟不进行赔偿,被告二的赔偿款也至今未能到位。二被告的行为使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汽车碰撞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04990元;2、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4年9月12日起的利息,至起诉之日利息14917.56元,后续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重**限公司未提交证据,也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相关权利。

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1、本案属于侵权纠纷诉讼,依法应由事故发生地或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2、被告重**限公司未在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处投保,原告主张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显属被告主体不适格;3、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并负担诉讼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事故发生时被告一的车辆属于超载,应当扣除10%免赔率。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原告提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依据法律规定承保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侵权人及承保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公司系必要的共同诉讼被告。经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期间,被告重**限公司就其所有的渝B×××××货车系在中国太**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中国太**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系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原告以中国太**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显属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其相关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中铁**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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