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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王*、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被告王*、梅**、中国平安财**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支公司)、中华联合财**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支公司)、合肥**限公司(以下简称锐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法顺、被告王*委托代理人夏**、被告梅**委托代理人周*、被告联合财**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林**、被**公司委托代理人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2014年6月22日21时10分左右,王*驾驶浙L×××××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湖东新村附近,因操作不当,该货车撞上廉洁专业钣金喷漆公司简易房后起火,造成该简易房、货车以及车上所载货物被烧毁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合肥**蜀山大队认定,王*驾驶机动车未能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且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而弃车离开现场,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浙L×××××号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梅**。事发前,其疏于管理车辆,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该车辆在平安财**支公司、联合财**支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系锐龙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当晚其在加班,在准备离开公司回家时发生事故。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杨**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13000元;2、被告梅**与被告王*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保险责任;4、被告联合财**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保险责任;5、被**公司与被告王*承担连带责任;6、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杨*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判令被告王*赔偿各项损失31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1、简易房内违法存放的化学品是引起火灾的原因,原告作为存放人应承担火灾责任,应减轻我方责任;2、原告诉请313000元没有事实依据,鉴定意见损失仅为68760元;3、我方并非逃逸;4、梅**同意我方代驾,与我方形成临时雇佣关系。本次事故中,我方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梅**承担主要责任。同时,锐**司是受益人,应当承担一定责任。

被告梅**在庭审中辩称:我方也是事故受害方,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L×××××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仅在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联合财**支公司辩称:1、浙L×××××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2、本次事故系王*私自开车造成,未经梅保灿及妻子同意。同时,王*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离现场,以上行为均属于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形。因此,本案损失应由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原告的损失应当以评估意见为准。

被告锐**司在庭审中辩称: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我公司既不是车主也不是事故责任人,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王*的开车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21时10分左右,王*驾驶浙L×××××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湖东新村附近,因操作不当,浙L×××××号重型厢式货车撞上挂牌为“廉洁专业钣金喷漆公司”的简易房后起火,造成简易房、浙L×××××号重型厢式货车及车辆所载货物(牛奶)被烧毁的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认定:王*驾驶机动车,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后,未能及时报警而是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浙L×××××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梅**,该车辆分别在平安财**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联合财**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50万元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联合财**分公司的《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何种原因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者故意毁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八)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等内容。梅**在该说明书上签字确认。另,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位于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湖东新村附近停车场内的“廉洁专业钣金喷漆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经营者系杨*。杨*搭建简易房7间(约150平方米),用于自住及工人居住。诉讼中,杨*申请对因案涉事故造成的简易房及房内物品损失进行评估。安徽天源**经纪有限公司出具的皖天源(2015)价评字0047-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的意见为:最终确定评估标的价值为人民币68760元。杨*为此支出评估费3000元。

再查:王**龙公司驾驶员,持有B2型机动车驾驶证,从事货物运送。事故发生当日,王*于下午4、5点下班后留在位于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湖东新村附近停车场内的锐**司仓库与同事一起吃晚饭。9点左右,王*驾驶电动自行车准备回家,因浙L×××××号重型厢式货车停在锐**司仓库门口而无法通行,后王*驾驶该货车撞上简易房。

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蜀山大队的询问笔录中,王*陈述:因货车挡路,在在场的梅**爱人梅**的允许下,其从货车副驾驶室门进入驾驶室后开始按照梅**的指导驾驶车辆。因踩不动刹车,导致货车在行驶中失控撞到简易房。事故发生后,王*拨打了119及122报警电话后离开现场。梅**则陈述:已向王*告知货车锁住,钥匙在梅**处,但王*仍从副驾驶车门进入驾驶室并开动车辆。

以上事实,有杨*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及陈述材料、驾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抄单)、保险单、照片、证明、《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王*提供的驾驶证、询问笔录及陈述材料、证明,联合财**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锐**司提供的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锐**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因所载日期与事实不符,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王*驾驶浙L×××××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事故并造成简易房起火,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梅**关于王*未经许可、擅自驾驶车辆的辩称,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杨*未举证证明梅**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杨*要求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主张与梅**形成临时雇佣关系、仅应承担次要责任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杨*因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具体数额,应以《价格评估结论书》的意见为准,故对其主张王*赔偿损失6876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梅**为浙L×××××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平安财**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平安财**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付。另,梅**为车辆在联合财**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联合财**支公司亦已就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和告知义务,现该公司依据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作出“王*驾驶机动车,在事故发生后未能及时报警而是弃车离开事故现场”的认定,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辩称,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王*驾驶浙L×××××号货车并非职务行为,故杨*要求锐**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杨*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财产损失66760元、已实际发生的鉴定费损失3000元,合计69760元,王*应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舟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2000元;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69760元;

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995元,由原告杨*负担4615元,被告王*负担1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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