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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周*、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宏诉被告周*、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周*,被告人民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宏诉称:2013年4月20日17时0分左右,被告周*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金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寨路与南二环路交口左转弯时,遇徐*应沿金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碰,造成徐*应、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巡逻民警支队认定,被告周*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姚*宏、徐*应无责任。肇事车皖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合肥**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19天,后于2014年10月29日再次入院行内固定取出手术,住院26天。原告伤情经鉴定,右膝关节符合“道标”九级伤残、左**骨干骨折符合“道标”十级伤残,休息日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赔偿原告医疗费113358.91元、康复器具费1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80元、营养费6180元、误工费73932元、护理费23977.6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04323.8元、精神抚慰金17000元,合计349782.31元;2、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同被告人民财**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另被告周*在事故中已经垫付十几万费用。

被告人民财**分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2、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应按票据核算,原告应提供医疗费用清单,以便核减非医保费用;康复器具费无异议;营养费期间评定为60天,原告按206天计算无依据,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30元无异议;误工期限明显过早,误工费标准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赔付;护理费鉴定评定为90天,原告按236天计算无依据;交通费过高;原告伤残鉴定过早,对伤残等级不认可,且原告为农业户口,并未提供证据在城镇居住工作,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3、本起事故中,还另有受伤者,故应当在交强险、商业险预留一部分;4、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17时0分左右,周宋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金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寨路与南二环路交口左转弯时,与徐**驾驶皖N×××××二轮摩托车(后载姚**)发生碰撞,造成徐**、姚**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宋负事故全部责任,姚**及徐**无责任。姚**受伤后当日入合肥**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骨干骨折(多段开放性粉碎性)、右髌骨骨折(粉碎性)、右第2肋骨骨折(可疑)、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同年8月17日出院。2014年10月29日,姚**再次入合肥**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于同年11月24日出院。姚**因事故受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13358.91元,购买拐杖及膝部支具花费1830元。姚**出院后于2014年12月2日委托安徽**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8日出具《关于对姚**的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姚**因交通事故致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及右髌韧带断裂,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右下肢达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左**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致左下肢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三期评定为休息期至评残前一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姚**支付鉴定费1800元。

皖A×××××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周*,该车在人民财**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8月14日12时至2013年8月14日12时。事故发生后,周*已给付姚**共计99057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户口簿1份,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合肥**民医院出院小结2份,病历资料1本,医疗费发票若干张,收据3张,器具发票2张,安徽**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被告周*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1份,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1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被告周*违规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责任认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周*进行赔偿。

原告姚**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有:根据原告治疗病历资料及相印证的医疗费票据确定医疗费为113358.91元;拐杖及膝部支具费1830元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146日为438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60日为1800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务工及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14年度安**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每天74.5元计算606天为45147元;护理费按每天104.4元计算90日为9396元;根据原告受伤治疗的往返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予以确定;原告系农业户口,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本院按2014年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伤残鉴定意见,残疾赔偿金确定为41647.2元(9916元×20×21%);考虑原告损害后果、被告侵权行为的方式、过程等情况等,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35359.11元,由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余款115359.11元由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被告周*已支付的99057元在赔偿款中抵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13358.91元、拐杖及膝部支具费1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8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45147元、护理费9396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1647.2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235359.11元,由被告中国人**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姚**120000元;

二、原告姚**剩余各项经济损失115359.11元,由被告中国人**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姚**(原告姚**应当返还被告周*99057元);

三、驳回原告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47元,减半收取为3273.5元,由被告周*2203元,原告姚**承担107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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