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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李**、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与被告李**、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何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华诉称:2013年10月24日,被告二驾驶皖F×××××号轿车在潜山路与史河路交口由南向西左转弯时,将原告碰伤。此次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认定,被告二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疗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下端骨折,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期还需进行二次手术。此次事故不仅使原告在财产上受到损失,精神上也受到巨大的痛苦,被告一系皖F×××××号轿车的车主,事故发生后两被告仅赔付部分医疗费用,对原告的其他损失均未予以赔偿,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2539.6元(其中医疗费1745.6元、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9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后续治疗费1568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田**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原件;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病历2本、出院小结1份;5、医疗费单据5张;6、证明1份、银行明细清单;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8、交通费票据若干。

被告辩称

被告李*得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潘**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5、6中的证明1份、7、8因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6中的银行明细清单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反映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以上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4日14时,被告潘**驾驶皖F×××××号轿车在潜山路与史河路交口由南向西左转弯时,遇原告驾驶燃油助力车由北向南行驶,皖F×××××号轿车与燃油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之规定,负该起事故的全责,原告无事故责任。

原告于受伤当日被送往解放军第105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骨折;2013年11月16日出院(住院23天),出院时医嘱:全休叁月,加强营养及护理等。原告出院后进行过多次门诊治疗。

原告受伤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4745.60元(其中被告潘**垫付23000元)。

安徽**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田**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3、后续治疗费为15686元人民币。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整。

原告系合**大学在编职工,非农业家庭户口。

另查:皖F×××××号轿车车主为被告李**,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潘**在驾驶皖F×××××号轿车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之规定,负该起事故的全责,应对原告伤残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李*得作为皖F×××××号轿车车主,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不予承担责任的法定事由,故其应与被告潘**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受伤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4745.60元,故原告医疗费为24745.60元。

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5686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故后续治疗费为15686元。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系合**大学在编职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本起交通事故工资收入减少情况,故本院确定按照2014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4839元计算误工费;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80天;故原告误工费为12249元(24839元/年÷365天×180天)。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01元计算护理费,不超过2013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认可;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天;故原告护理费为9090元(101元/天×90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23天,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元(30元/天×23天)。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天;故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受伤住院23天,出院后进行过多次门诊治疗,需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本院确定交通费为450元。

安徽**鉴定所给原告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并提供票据予以证实,故原告鉴定费为2600元。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

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其身体及精神均造成了损害,故对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及原告的伤残等级等,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被告潘**垫付的23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田**因交通事故致伤产生的医疗费24745.60元、后续治疗费15686元、误工费12249元、护理费9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450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8538.60元,扣除被告潘**垫付的23000元,余款95538.60元,由被告潘**、李*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1元、保全费104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潘**、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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