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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许**、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许**、郭**、中国平安**司当涂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6月××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独任审理,于**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谢*,被告许**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郭**的委托代理人许**、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014年6月19日10时50分左右,被告许**驾驶皖E×××××号小型客车沿合肥市潜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潜山路与黄山路交口右转弯时,遇李*驾驶的电动车(后座载陈**)同向直行,两车相碰,造成陈**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蜀山大队处理,认定许**负事故全部责任,李*、陈**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05医院(以下简称105医院)救治。后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皖E×××××号小型客车系被告郭**所有;该机动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因相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许**、郭**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94××7.9元(含医疗费60元、误工费33××64元、护理费1××5××8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9935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4369.9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陈**对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企业注册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出院小结、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说明;5、劳动合同、认定工伤决定书、个人收入证明、误工证明;6、司法鉴定意见书;7、鉴定费票据。

被告辩称

被告许**、郭**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部分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肇事车辆已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理赔;本人已垫付医疗费用35000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许**、郭**对其辩称提交证据如下:1、医疗费票据;××、住院预交费用查询单。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已经过了有效期,属于驾驶未经公安交警部门合法有效证件的车辆上路,商业险不予理赔;本公司已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费和鉴定费本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其辩称提交证据如下:1、保险条款;××、机动车行驶证查询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014年6月19日10时50分左右,许**驾驶皖E×××××号小型客车沿合肥市潜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潜山路与黄山路交口右转弯时,遇李*驾驶电动车(后座载陈**)同向直行至此,两车相碰,造成陈**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处理,作出第3401041××0141××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负事故全部责任,李*、陈**无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当日,陈**被送至105医院住院救治,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右侧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中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左侧顶枕部头皮软组织伤。经住院治疗35天,陈**于××014年7月××4日出院,病历记载出院状况为:神志清楚,对答切题,仍诉头痛等。此后,陈**又到该院复诊数次。

上述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996.1元。

××015年1月13日,陈**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陈**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于××015年5月7日作出皖爱民司鉴[××015]法临鉴字第0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治疗后遗有轻度智力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被鉴定人陈**伤后的休息期自受伤之日起计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陈**为此支付鉴定费用4090元。

另查明,皖E×××××号小型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000元;商业险保险金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均自××013年7月6日××4时起至××014年7月5日××4时止。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二)未在规定的检验期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

皖E×××××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郭**(郭**与许**系母子关系);皖E×××××号小型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日期为××01××年5月××1日,有效期二年;皖E×××××号小型客车应当于××014年5月前完成车辆年审,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未经年审;事故发生后郭**未申请公安机关对该车辆进行安全性能检测。事故发生后,许**为陈**垫付医疗费等35000元。

又查明,陈**华润雪花啤酒(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5543元。诉讼中,陈**提交了其名下的中**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自××014年6月至××015年1月陈**每月均有工资收入,月平均工资约4541.8元,比正常月平均工资减少1001.××元(5543元-4541.8元)。

以上事实,除各方当事人陈述外,尚有陈**提交的证据1-7,许**提交的证据1-××,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许**在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的相关规定,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亦应当对陈**因此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郭**作为车辆所有人,将未经年审的车辆交由许**驾驶,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平**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当由许**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皖E×××××号小型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已经超过有效期,属于驾驶无有效机动车行驶证上路行驶的情况,平**公司依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有权拒绝赔偿。许**先行垫付的35000元,应当予以一并处理。

经核对医疗费票据,本院确定医疗费为××1996.1元。

陈**主张误工费33××64元(5543元/月÷30天×180天),本院根据陈**受伤后月收入实际减少1001.××元的情况,结合误工期限的司法鉴定意见(180天),确定其误工费为6007.××元(1001.××元/月×6个月)。

陈**主张护理费1××5××8元(104.4元/天×60天×××人),因其并未提交确凿的证据证明其需要两人护理,故本院确定其护理费为6××64元(104.4元/天×60天)。

陈**主张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符合营养期限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陈**主张住院伙食补助1050元(30元/天×35天),符合其实际住院时间,本院予以确认。

陈**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结合住院治疗情况,对于该项交通费主张予以确认。

陈**主张残疾赔偿金99356元(××4839元/年×××0年×××0%),符合其伤残等级及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陈**主张精神抚慰金16000元,本院根据其身体损伤程度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未15000元。

陈**主张鉴定费4369.9元,本院经核对鉴定费票据,确定鉴定费为409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陈**因的医疗费××1996.1元、误工费6007.××元、护理费6××64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993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090元,合计156563.3元,由中国平**有限公司当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此款由中国平**有限公司当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陈**;

二、对于本判决第一项中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费用36563.3元(156563.3元-1××0000元),由许**、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许**已支付的35000元,余款1563.3元由许**、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陈**;

三、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89元,减半收取计1845元,由陈**承担245元,许晓鸣承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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