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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何**与盛*、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何**与被告盛*、中国太平洋**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庞四旺、刘**,被告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何**称:2015年5月2日1时许,原告安**、何**之子安*驾驶两轮摩托车,沿西一环路行驶至淠河路交口,与被告盛*驾驶的车牌号为苏B×××××小轿车沿淠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右转弯时发生碰撞,致安*受伤,车辆损坏,后安*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另苏B×××××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致安*死亡,给原告造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损失和严重的精神伤害。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盛*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总计358945.50元【丧葬费58222元÷12×6u003d29111元;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20000元;死亡赔偿金24839元×20年×10%u003d496780元;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合计5478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优先从交强险里支付;被告应赔偿总额(547891-50000)×50%+60000+50000u003d358945.5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原告安**、何**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安何身份证、户口本、证明1份;2、盛磊驾驶证、行驶证、工商信息查询单;3、事故认定书;4、保险单两份;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明;6、学籍信息、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工资证明及工资明细;7、交通费票据若干、住宿费票据6060元1张;8、安**计局发布的统计公报。

被告辩称

被告盛*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和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无异议。

被告盛*为证明其诉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4张;2、事故预交金1张、收条1张。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和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无异议;2、苏B×××××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外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4、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5、6中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工资证明及工资明细、7、8,被告盛*所举的证据1、2因符合证据的三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6中的学籍信息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依据以上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5月2日1时40分许,安何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两轮普通摩托车,沿西一环路东侧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使至与淠河路交口时,遇被告盛*驾驶车牌号为苏B×××××号小型轿车沿淠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右转弯,两轮摩托车向右侧倾倒后车辆前部与苏B×××××号小型轿车右侧发生碰撞,致安何受伤及车辆损坏,后安何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处理,认定安何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两轮普通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安何受伤后经抢救治疗,共支付医疗费8922.60元(均由被告盛*垫付),盛*另行支付两原告30500元。

两原告称被告盛*另行支付30500元时说不要了,故不同意返还,被告盛*称当时确实提到过不要了,但考虑其自身车辆损失较大,维修费就不要原告方承担了,故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30500元。

另查明:苏B×××××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盛*,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止。

原告安**、何**安何父母。

安何系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14年4月在合肥居住工作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安何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两轮普通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两车均系机动车,故本院确定被告盛*在交强险外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两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盛*垫付的医疗费8922.6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在此一并处理。

被告盛*另行支付两原告的30500元,双方对此款的性质存在争议,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处理。

苏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有关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安何受伤治疗共支付医疗费8922.60元,故医疗费为8922.60元。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14年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0894元,故丧葬费为25447元(50894元/年÷2)。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安*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在城镇工作生活一年以上,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故死亡赔偿金为496780元(24839元/年×20年)。

两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安何死亡遭受重大精神损害,故对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过错程度等,本院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0元。

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20000元,考虑到安何死亡后,两原告办理丧葬事宜需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也有一定的误工损失,故本院确定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为15000元。

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2000元,考虑安何驾驶的两轮普通摩托车在本起事故中损坏,故本院确定车辆损失费为1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安**、何**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

二、安何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医疗费8922.60元、丧葬费25447元、死亡赔偿金49678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住宿、伙食补助、误工费150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合计547149.60元,由被告中国太**司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8922.6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75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元,合计84922.60元,由被告中国太**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安**、何**(其中原告安**、何**应返还被告盛*垫付的医疗费8922.60元,原告安**、何**实际得款76000元);

三、上述余款462227元,由被告中国太**司无锡分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安**、何**138668.10元(462227元×30%);

四、驳回原告安**、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818元,减半收取3409元,由原告安**、何**负担1000元,由被告盛*负担2409元(已支付1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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