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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霍*、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霍*、吴**、安盛天平**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梁**,被告霍*,吴**的委托代理人霍*,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3年8月22日8时许,被告霍*驾驶被告吴**所有的皖A×××××号小型轿车,在金寨路与望江西路交口由北向南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自行车相碰,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合肥**民医院救治,后因二次手术继续在该院住院治疗。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三处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一、二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三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一赔偿原告医疗费22880.23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6720元、护理费1776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830元,合计136790.50元;2、被告二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三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朱**对其诉称提供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一驾驶被告二所有车辆与原告发生事故,被告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保单2份,证明被告二的车辆在被告三处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医疗费发票9张、病历1本、出院小结2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多处受伤及治疗的事实;4、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霍*、吴**辩称:原告事发时闯红灯,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原告诉请主张的部分费用数额过高,应依法核减。

被告霍*、吴**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情况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本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医药费中含有部分非医保费用,本公司需扣减10%的非医保费用后在医保范围内赔付。事发后本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应予扣减。本案诉讼费本公司不承担。

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应原、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新**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出具皖新莱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684号鉴定意见书1份。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4,以及安徽新**定中心出具的皖新莱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684号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8时0分,被告霍*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在金寨路与望江西路交口由北向南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自行车相碰,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认定,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合肥**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开放性髌骨骨折、右足趾软组织挫伤、右踇趾骨折、足趾脱位、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积液伴后交叉韧带、髌旁支持带、内外侧副韧带损伤等。医院完善相关检查给予对症治疗,原告伤情稳定后于2013年9月19日出院(住院28天)。2014年11月4日原告再次入院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术,伤情稳定后于11月28日出院(住院24天)。原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3768.93元,其中霍*垫付11000元,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诉讼时未主张两被告垫付的费用。

皖A×××××号车所有人系吴**,该车在安盛**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三期”进行司法鉴定,安徽新**定中心受本院的委托依法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300日,营养期限为75日,护理期限为105日。

原告称事发前从事建筑装饰工作,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误工损失32925.6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霍*驾驶机动车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霍*抗辩称原告应对本起事故负有一定责任,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吴**虽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其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肇事车辆已在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有关规定,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原告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总金额为43768.93元,扣减霍龙垫付11000元与安盛**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22768.93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安盛**公司虽提出扣减非医保费用的抗辩意见,但其未能提供足够的反驳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住院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合计为1560元。

原告营养期经鉴定为75天,营养费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合计2250元。

原告护理期经鉴定为105天,护理费标准参照上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091元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0920元(38091元÷365×105天)。

原告诉请主张误工损失32925.60元,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及养伤期间对其劳动必然造成一定影响,本院酌情参照上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839元计算其误工费。原告误工期经鉴定为300天,故误工损失为20400元(24839元÷365×300天)。

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46228元(24839元×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起事故导致原告伤残,其身体及精神均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根据其伤情状况以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7000元。

原告为伤残等级鉴定支出830元鉴定费,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

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受伤治疗及复诊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

以上费用合计112256.93元,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赔付原告84848元。对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费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未在诉请中主张霍*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1000元,霍*可以与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另行协商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朱**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12256.93元,由安盛天平**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付朱**84848元;

二、上述款项的余额27408.93元(112256.93元-84848元),由安盛天平**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付给朱**;

三、驳回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36元,减半收取计1518元,由朱**承担246元,霍*承担12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

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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