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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责任公司、乾**公司诉称与李**、肥西**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原告武汉市**责任公司(下称:乾**公司)与被告李**、肥西**有限公司(下称:云**公司)、天安财**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下称: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正,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公司、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日,余**驾驶车牌号为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沪陕高速下行线时,其所驾驶车辆前部与前方同车道内由李**驾驶车牌号为皖A×××××(皖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部发生追尾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余**、方*永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事故进行认定,余**、李**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车牌号为皖A×××××(皖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被告云**公司,其在被告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认为,本次事故导致原告所有的机动车发生损失,被告李**、云**公司应当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云**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机动车损失、施救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47915元;判令被告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按照保险公司定损为依据。

被告**公司未予答辩。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余**驾驶原告**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沪陕高速下行线662KM+700M时,其所驾驶车辆前部与前方同车道内由李**驾驶车牌号为皖A×××××(皖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部发生追尾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余**、乘坐人方*永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七大队对事故进行认定,余**、李**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

另查明,车牌号为皖A×××××(皖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被告云桥运输公司,其在被告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驾驶员李**系该公司雇员,事故发生时履行职务行为。

又查明,2014年12月23日经安徽同正行**限公司对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进行估损,估损总值为86410元。另产生评估费4320元,施救费31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被告户籍信息、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拖车施救费发票、车损公估报告、评估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李**在交通事故中均存在过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当按比例承担相应的损失,本院酌定各按50%承担责任,故被告李**应赔偿原告要求车辆修理费、拖车施救费、鉴定费的50%。因皖A×××××(皖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即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维修费、拖车施救费计43755元。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评估费由侵权人李**赔偿50%为2160元。因被告李**系车辆所有人云桥运输公司的雇员,事故发生时其正在履行职务,故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其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予以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安财产**徽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拖车施救费等计人民币45755元;

二、被告肥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评估费216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998元,减半后收取499元,由原告**公司承担249.5元,被告云桥运输公司承担2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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