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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蕾与夏**、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花蕾与被告夏**、张**、长丰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蒋**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蕾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刘*,被告夏**及其与被告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解正林,被告长**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花蕾诉称:2015年6月10日19时,被告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琥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琥珀山庄人工湖附近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右侧碰撞到在人行道上同向行走的行人花蕾及路边绿化棕榈树,致花蕾受伤、绿化棕榈树及车辆损坏,后夏**弃车逃离现场。根据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合公交(蜀)认字(2015)第210034号认定书认定:夏**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花蕾无责任。被告夏**驾驶的车辆登记在长丰县**有限公司名下,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已脱保。事故发生后,两被告拒不履行赔偿责任。现原告尚需做二次手术,故本次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第一次支付的医疗费用,为此,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医疗费用45202.83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护理费等其他费用另行主张);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夏**辩称:原告诉请医药费中的内固定钢板和螺钉费用因使用了进口产品而价格过高,住院床位费过高,请求法院核减。我方垫付了9000元费用,请求法院核减。

被告张*辉辩称:同夏**的答辩意见。另外,车辆未投保险系因为长**司未履行义务。

被告长**司辩称:我方无过错,根据挂靠协议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过高,请求法院核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19时,被告夏**驾驶皖A×××××号货车沿琥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琥珀山庄人工湖附近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右侧碰撞到在人行道上同向行走的行人原告花蕾及路边棕榈树,致花蕾受伤、绿化棕榈树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夏**弃车逃离现场。当日晚,花蕾被送至安**警医院,后转至安**医院救治,并于6月12日接受左侧桡骨、尺骨骨折开放性复位内固定手术,6月19日出院。后花蕾在安**医院复诊。至2015年7月1日,花蕾共支出医药费43370.43元,其中包括2692元病房床位费(298元/日×4日,300元/日×5日),支出矫形器费用1600元。夏**垫付了9000元医药费。

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认定: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情况操作不当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全部原因,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皖A×××××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登记于**公司名下从事挂靠经营。事发当日,夏泽武系借取该车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花蕾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和被告夏**提交的收条、被**公司提交的挂靠协议等证据和各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夏**驾驶皖A×××××号货车撞伤花蕾,经交警部门认定夏**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对此事故造成花蕾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皖A×××××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张**将车辆出借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人,且未按照规定期限对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故对事故的发生亦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皖A×××××号货车挂靠于长**司运营,长**司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花蕾诉请的医疗费用中,包括2692元病房床位费,因其仅住院9天,该费用显然过高,本院酌减为720元(80元/天×9天)。花蕾在手术中使用何种内固定物,系其根据伤情和医嘱作出的选择,各被告均无证据证明花蕾并无使用内固定物的必要或内固定物价格畸高,本院对被告的相应抗辩不予支持。故各被告应连带赔偿花蕾医疗费42998.43元(43370.43元+1600元-2692元+720元),扣除夏**已支付的9000元,各被告还应赔偿33998.4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花蕾医疗费33998.43元;

被告张**、长丰县**有限公司对上述医疗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花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计465元,由原告花蕾承担115元,被告夏**、张**、长丰县**有限公司承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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