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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陈**、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陈**、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科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陈**、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称:2015年1月11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陈**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沿怀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江西路交口南侧100米附近停车开门时,车门与由原告张*驾驶的沿怀宁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后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出具了第34010452015003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皖A×××××号小型客车系被告陈**所有,该车已向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均在有效期内。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构成十级伤残。陈**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陈**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康复器具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修理费共计193506.6元;2、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陈**辩称:共垫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抢救费120元、车辆修理费400元和停车费6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人**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将交强险的一万元医疗费直接支付给医院,应该在原告的诉请内扣除;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核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陈**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沿怀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江西路交口南侧100米附近停车开门时,车门与沿怀宁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张*驾驶电动自行车碰撞,发生致张*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无责任。皖A×××××车辆所有人为陈**,该车在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2月2日,张*在中国人**零五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2天,出院后进行门诊复查,共产生医疗费及抢救费44122.6元,康复器具费3660元。2015年4月20日,经安徽**定中心鉴定:张*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等,评定为十级伤残;张*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及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等,综合评定其休息期为伤后21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后续取出内固定所需休息期为术后30日,营养期为术后15日,护理期为术后15日。张*因右侧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仍在位,择期需行内固定取出术,相关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2000元。张*支付鉴定3000元。

另查明,陈**共垫付医疗费15000元、抢救费120元,人保合肥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抢救费用10000元;张*电动车修理费用400元,其中陈**支付150元,并另行支付电瓶车停车费66元;对陈**支付的各项费用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双方协商一致,张*医疗费中的5500元作为非医保费用由陈**承担。因损失未获得赔偿,张*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张*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一份、医疗费票据五张、费用清单四张、门诊病历一本、出院小结一张、康复器具费发票两张、户口本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被告陈**提供的门诊收据一份、修理费发票一张、停车费发票六张、收条一张,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陈**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张*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张*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张*主张医疗费44002.6元,扣除陈**垫付的15000元及人保合肥分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确认张*支付的医疗费为19002.6元。

张*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有鉴定意见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张*主张营养费3150元,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中营养期共75日,确认其营养费为2250(30元/天×75天)。

张*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本院予以确认。

张*主张误工费50000元,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工资水平及从事行业,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中休息期共240日,参照2014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其误工费为16332.5元(24839元/年÷365天×240天)。

张*主张护理费16680元,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中护理期共105日,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确定其护理费为10957.7元(38091元/年÷365天×105天);张*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2640元已包含在上述护理费中,故本院不予支持。

张*主张康复器具费3660元,本院予以确认。

张*主张交通费2000元,本院结合其治疗时间、地点、次数及需二次手术,酌定为1000元。

安徽**定中心对张*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时间为2015年4月20日,但张*的治疗尚未终结,需行内固定取出术,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3.2条的规定:“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上述鉴定意见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张*在治疗终结后的伤残程度,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张*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处理。

张*主张鉴定费3000元,因其伤残等级鉴定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治疗终结后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其合理损失为2000元。

张*主张车辆修理费400元,扣除陈**支付的150元,其个人支付的车辆修理费为250元。

综上,张*因本起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31002.6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16332.5元,护理费10957.7元,康复器具费366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25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68112.8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张*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康复器具费、交通费合计31950.2元,应由人保合肥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的车辆修理费250元,应由人保合肥分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人保合肥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3912.6元应由人保合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张*的鉴定费2000元,由陈**赔偿。对陈**垫付的医疗费及抢救费用15120元、车辆修理费150元及停车费66元,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协商一致医疗费中的5500元作为非医保费用由陈**个人承担,故人保合肥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支付陈**垫付的医疗费962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陈**车辆修理费及停车费21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32200.2元;

二、被告陈**赔偿原告张*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3912.6元、鉴定费2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合肥市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陈**赔偿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3912.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中国人**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陈**垫付的车辆修理费、停车费21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陈**垫付的医疗费9620元;

五、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70元,减半收取为2085元,由原告张*负担1200元,被告陈**负担8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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