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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侯*、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侯*、刘*、天安财产**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科委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5年5月22日,王*驾驶皖A×××××号车辆在长江西路高架丰乐大厦附近与侯*驾驶皖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双方签署快速处理及理赔协议书,均认可侯*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无责任。皖A×××××号车辆所有人为刘*,该车在天安财**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王*共花去车辆修理费500元,因费用一直未得到赔偿,王*遂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机动车损失费5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三次前往交警队、两次前往法院及四次快赔中心的交通费及通信费200元;3、本案诉讼费及一切由诉讼本案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要求三被告支付车辆修理期间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62元及材料复印费25元。侯*、刘*主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车辆修理期间的交通费,合理费用愿意承担。被告天安财**分公司主张:1、事故车辆皖A×××××号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商业险三者50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7日;2、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已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将三者车损500元于2015年6月1日转入刘*的账户中,保险公司非侵权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本案属小额案件,被告根据赔偿协议将500元车损转入被保险人刘*账户,由于侯*迟迟不履行协议并将500元归还原告,造成原告不得不走法律途径,相关交通费应由被告侯*赔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对侯*负事故全部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王*因交通事故支付车辆修理费500元,该款侯*应予赔偿。王*主张车辆修理期间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62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结合其车辆修理时间、住址和工作地点等,酌定为100元。王*主张因本次诉讼产生的交通费、通信费及其他费用共225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酌定为100元。刘*系车辆所有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对原告要求刘*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故天安**分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安财产**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车辆修理费及其他费用合计7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侯*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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