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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彭**、人民陪审员何妨组成合议庭,于××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014年11月5日16时0分,被告骑电动三轮车,沿高刘路北侧人行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静馨琴行门口附近时,与沿高刘路北侧人行道由东向西步行至此处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解放军一O五医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左眼眶外侧壁骨折;头部外伤;青光眼,住院治疗11天。出院后,医生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陪同原告到医院做了门诊检查,在得知需住院治疗后,一直避而不见,对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未予赔偿。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574.10元、护理费6096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4××970.1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病历1本、出院小结一份;4、医疗费票据3张、用药清单1份。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1、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实认定不予认可,被告与原告没有发生碰撞,不愿意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是做好事,现在出于道义,愿意给付原告5000元;3、被告已垫付3000元。

被告陈**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1-4因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依据以上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014年11月5日16时0分,被告骑电动三轮车,沿高刘路北侧人行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静馨琴行门口附近时,与沿高刘路北侧人行道由东向西步行至此处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原告于受伤当日被送往解放军第105医院急诊治疗;××014年11月6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014年11月17日出院(住院11天),出院时医嘱:全休一月,继续患肢石膏固定(三周),加强患肢功能锻炼,逐步渐进加强训练,并加强患肢肌力锻炼;加强营养,防止相关并发症;需他人护理等。

××014年1××月3日门诊病历记载:左桡骨远端骨折术后3周复查;建议:1、摄片;××、全休一月;3、加强患肢功能锻炼;4、一月后门诊复查等。

原告受伤治疗其个人支付医疗费××8574.10元。

被告称其与原告没有发生碰撞,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有无发生碰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被告虽称其与原告没有发生碰撞,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受伤治疗其个人支付医疗费××8574.10元,故原告医疗费为××8574.10元。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01.60元计算护理费,不超过××014年护理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11天,出院时医嘱全休一月,需他人护理,故护理时间为41天;故原告护理费为4165.60元(101.60元/天×41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11天,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100元/天×11天)。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住院11天,出院时医嘱全休一月,加强营养,营养期限为41天;故营养费为1××30元(30元/天×41天)。

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其身体及精神均造成了损害,故对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及责任大小等,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因交通事故致伤产生的医疗费××8574.10元、护理费416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000元,合计37069.70元,由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给原告王**;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4元,由原告王**负担1××××元,由被告陈**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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