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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冰与翁**、中国人**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翁**、中国人**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的委托代理人宋*、陈*,被告翁**,人寿财保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称:2014年5月27日21时20分,被告翁**驾驶皖N×××××号轿车沿金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水阳江路口附近时,遇原告驾驶的皖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同向行驶至该处,皖A×××××号车身左侧与皖N×××××号车身前部右侧刮碰,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翁**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二系肇事车辆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翁**赔偿原告各项费用302217.50元[医药费93271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46200元、护理费18000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陪床费275元、交通费2924元、残疾赔偿金20864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557元、车辆维修费800元、停车费310元、鉴定费5640元,合计482435元,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2000元,余额按同等责任赔付);2、被告二在最高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项下支付;3、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韩*对其诉称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保险单2份,证明被告一驾驶车辆违规行驶致使原告受伤及责任划分,肇事车辆投保情况;3、门诊病历2本、出院小结2份、医疗费发票10张,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支付的医疗费用;4、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安徽**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3张,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三期情况,以及原告精神遭受损害的事实;5、出租车票据若干,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交通费损失;6、暂住证1份、误工及收入证明各1份、证明1份、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告因受伤导致的误工及收入减少的事实;7、安徽**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与原告所举证据4相互印证;8、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被扶养人情况;9、车辆维修费发票1张、停车费票据16张,证明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维修及停车费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翁小*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情况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二处投保,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二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部分费用。

被告翁**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寿财保辩称:原告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摩托车,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或主要责任。原告的治疗费用中应扣减15%的非医保费用。原告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及被扶养人属农业户,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对其主张的误工损失仅提供了工作证明和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只能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不能反映工资实际减少情况,故原告的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寿财保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4、证据6至9,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不能同时具备证据的上述三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21时20分,被告翁**驾驶皖N×××××号轿车沿金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水阳江路口附近时,遇原告韩*醉酒后驾驶皖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同向行驶至该处,皖A×××××号车身左侧与皖N×××××号车身前部右侧刮碰,造成韩*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认定,韩*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且未按规定系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能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韩*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翁**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当日,韩*被送往合肥**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硬膜外出血、左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挫伤、多处皮肤挫伤、左锁骨骨折、创伤性耳聋,入院完善相关检查,给予对症手术治疗,原告伤情稳定后于2014年6月27日出院(住院31天),出院医嘱建休、加强营养、术后患肢三角巾悬吊3周,加强患肢肌肉及关节功能锻炼等。同年8月18日原告至医院复查。8月27日再次入院治疗,行颅骨缺损修补术,术后预防癫痫等治疗,原告于同年9月11日出院(住院15天),出院医嘱建休,带药,继续眼科、耳鼻喉科治疗等。后原告多次至医院复诊治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93271元,其中含翁**垫付6800元,人寿财保垫付10000元。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损坏,支出停车费310元,修理花费80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其家人陪护支出租床费235元。

皖N×××××号车所有人系翁**,该车在人寿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

2015年3月3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受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应急联运中心检验鉴定办公室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智能损害,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属七级伤残;原告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原告左侧颅骨缺损大于6㎝2,属十级伤残。2015年3月3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家人的委托,对原告的后续医疗费用、“三期”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后续医疗费用约需8000元;误工期300日、营养期180日、护理期180日。原告支出鉴定及检查费用共计5640元。

人寿财保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安徽**定中心受本院的委托依法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同上(一处七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

另查,自2012年10月起原告在安徽省**有限公司第八客运分公司工作。原告称其事发前月平均收入为35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误工损失合计46200元。

又查,原告与其妻子于2014年4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韩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翁**驾驶机动车分别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各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翁**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比例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已在人寿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有关规定,人寿财保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原告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原告医疗费93271元,系治疗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人寿财保虽提出扣减非医保费用的抗辩意见,但其未能提供足够的反驳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伤情经前期治疗尚未完全康复,仍需后续治疗,其后续医疗费用经鉴定约需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住院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合计为1380元。

原告营养期经鉴定为180天,营养费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合计5400元。

原告护理期经鉴定为18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800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诉请主张误工损失46200元,但其所举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此主张。考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及养伤期间对其工作必然造成一定影响,结合其事发前的工作状况,本院酌情参照上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839元计算其误工费。原告误工期经鉴定为300天,故误工损失为20400元(24839元÷365×300天)。对原告主张误工费超出的部分,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事发前原告在城镇务工满1年以上,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一处七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合计208648元(24839元×20年×42%),本院予以确认。

本起事故导致原告伤残,其身体及精神均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根据其伤情状况以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26000元。

原告为伤残等级等鉴定支出5640元鉴定费,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

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受伤治疗及复诊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

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损坏,支付停车费310元、修理实际花费800元,本院均予确认。

原告住院治疗夜晚需家人陪护,产生租床费235元,本院亦予确认。

截止2015年3月3日安徽**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之日,原告的儿子尚不满一周岁,需要父母的抚养。但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参照上年度安徽省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7981元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168元(7981元×18×42%÷2)。

以上费用合计419252元,人寿财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赔付原告121110元。对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费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50%比例予以赔偿。人寿财保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应从赔偿款中扣减。翁**垫付医疗费6800元,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韩*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等损失合计419252元,由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韩*121110元,扣减已支付10000元,余款1111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韩*应于收到此款的当日返还翁**垫付费用6800元);

二、上述款项的余额298142元(419252元-121110元),由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付韩*149071元(298142元×50%);

三、驳回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33元,减半收取计2916.50元,由韩*承担240元,翁**承担267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

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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