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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程与蒯永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程诉被告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程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蒯**的委托代理人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钱程*称:2013年12月8日17时,被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潜山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休宁路交口附近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05医院(以下简称105医院)救治,诊断为闭合性胸部外伤、左侧锁骨骨折等,住院治疗24天。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20天、营养期限90天,护理期限60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7390.87元(含医疗费40742.1元、误工费14688元、护理费6096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维修费1200元、施救费52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24844.1元,124844.1×70%u003d87390.8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钱*对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历、出院记录;3、医疗费票据、维修费票据、施救费票据、鉴定费票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5、特种作业证。

被告辩称

被告蒯**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误工费计算标准有异议,原告不能证明其有固定工作。事故中被告本人也受伤了,请依法判决。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2、3、4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5客观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具体工作及收入情况,故对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17时30份左右,蒯**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合肥市潜山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休宁路交口北侧200米附近,遇钱程驾驶的皖A×××××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此,两车相碰,造成钱程、蒯**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合肥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处理,作出合公交(蜀)认*(2012)第2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蒯**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未经依法登记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钱程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当日,钱程被送至105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闭合性胸部外伤、左锁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等;住院期间进行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2013年12月27日钱程出院(住院19天),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等。

2015年3月25日,钱程再次到105医院进行骨折内固定取出手术,并于2015年3月30日出院(住院5天);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等。

上述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40742.1元。

2015年4月17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受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应急联动中心和钱程的委托,对钱程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和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5月6日分别出具了皖同(2015)临鉴字第J121号、皖同(2015)临鉴字第Q5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钱程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钱程的伤后误工期以120日、营养期以90日、护理期以60日为宜。鉴定费2000元系钱程支付。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钱*支付停车费440元、拖车费80元、车辆维修费1200元。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尚有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蒯**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的相关规定,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亦应当对钱程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钱程要求蒯**对其全部损失的70%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医疗费40742.1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

钱程主张误工费14688元(122.4元/天×120天),因其并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其从事建筑行业,本院参照2014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误工费为8166.2元(24839元/年÷365天×120天)。

钱*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符合其住院时间(24天),本院予以确认。

钱程主张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符合营养期限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钱程主张护理费6096元(101.6元∕天×60天),符合护理期限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钱程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其住院及就诊情况,结合交通费票据,酌情对该项诉请予以确认。

钱*主张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符合其伤残等级和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钱程主张精神抚慰金4200元(6000元×70%),符合其伤残程度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鉴定费2000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

停车费440元、施救费80元,均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

车辆维修费1200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钱程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40742.1元、误工费8166.2元、护理费6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维修费1200元、停车费440元、施救费80元,合计114822.3元,由蒯**承担80375.6元(114822.3元×70%),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钱程;

二、蒯永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钱程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

三、驳回钱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85元,减半收取993元,由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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