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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静与孟**、阳光财**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静诉被告孟**、阳光财产**徽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静的委托代理人叶**,被告孟**、被告阳光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闫静诉称:2013年9月16日,被告孟**驾驶皖A×××××的小型客车,与案外人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后座上的原告受伤。后经合肥市公安局公路巡逻民警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孟**负事故全部责任,张**、闫静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合肥**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胫骨髁间后隆突骨折,左腕部外伤。经三次住院,两次手术治疗后,原告于2015年4月3日从合**湖医院出院。出院后,原告就其伤残状况至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后遗症符合《道标》十级伤残,原告的休息期为21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该起事故的损害赔偿问题与两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孟**赔偿原告医疗费3525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9135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6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为127410.03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部分诉讼请求为医药费25257.03元,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赔偿车辆维修费965元。

被告辩称

孟**未作答辩。

阳光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第二次住院与本案无关联性,请求法院将这期间的医药费予以扣除;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误工损失,请求法院不予认可,若认可,请求法院根据城镇居民最近三年无固定职业的误工标准确定其误工损失;交通费数额过高;原告不应主张第三人所有车辆的维修费;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孟**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沿东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流路与潜山路交叉口向左转弯时,遇张**骑电动自行车载着闫静通行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张**、闫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合肥市公安局公路巡逻民警支队一大队认定:孟**负事故全部责任,张**、闫静不负事故责任。

闫*在事故发生当天被送往合肥**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0月14日出院。经医院诊断为左胫骨髁间后隆突骨折,左腕部外伤。2013年11月14日,闫*门诊复诊,医嘱建议住院治疗,闫*于当天住院,2013年11月29日出院,诊断为左胫骨隆突骨折术后关节僵硬。2015年3月14日至2015年4月3日期间,闫*第三次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髁间后隆突骨折术后。闫*因本次事故共支出医疗费35257元。

2015年4月22日,闫静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及护理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为十级,三期分别为休息期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闫静为此鉴定支出鉴定费1650元。

另查,皖A×××××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孟红兵。该肇事车辆在阳光财险**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又查,闫静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本起事故发生后阳光财**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病历2份、出院记录3份、医药费票据20张、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户口本复印件1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故本院亦认定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闫*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孟**赔偿。闫*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35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30元/天×三次住院共63天);残疾赔偿金49678元(安徽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839元×10%×20年);营养费1800元(30元/天×营养期90天);误工费14291元(2014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误工期210天);护理费9135元(参照2014年安徽省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8091元×护理期90天;原告主张9135元,本院予以认可);鉴定费1650元。闫*主张交通费为1000元,本院结合其就医的地点和次数,酌定为500元。闫*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及本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6000元。闫*并非受损电动自行车的权利主体,故其主张车辆维修费965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闫*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5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4291元、护理费9135元、鉴定费16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20201元,扣除阳光财**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为110201元。闫*的上述损失,由阳光财**分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闫静误工费14291元、护理费9135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79604元;

二、被告孟**赔付原告闫静医药费25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650元,合计30597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省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孟**所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闫静305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闫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48元,减半收取为1424元,由被告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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