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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许**、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许**、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任审判,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的委托代理人张*、王**,被告人**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称:2014年1月23日19时11分,被告许**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沿肥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肥西路与太湖路交口时,不慎与原告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致郑*等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出具第340104920140129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桡骨骨折(左侧)。后经安徽**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由于被告许**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对原告因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皖A×××××号小型客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4367.67元(医药费961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伤残赔偿金496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771.2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非医保费用及鉴定费用,我方不承担,由被告许**承担;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我方不承担;其他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进行核减。

被告许向东未到庭辩称,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19时11分,被告许**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沿肥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肥西路与太湖路交口时,不慎与原告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致郑*等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于2014且1月2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原告郑*无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郑*被送往医院治疗。2015年1月8日,郑*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1031.78元(其中医疗费34541.78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612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鉴定费325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1780元);2、被告人保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蜀民一初字第0066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1、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于2015年4月1日前一次性赔付郑*47690元;2、许**自愿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于2015年4月1日前一次性赔付郑*7437元;3、郑*鉴定的三期时限包含整个治疗阶段,后续治疗期间不再产生三期赔付费用。该调解现已生效并履行完毕。

2015年3月17日,郑*到安徽医**属医院住院,住院期间拟行内固定取出式,因其患有高血压,手术风险较大,2015年3月19日出院(住院3天);2015年4月17日,郑*再次在安徽医**属医院住院并于2015年4月21日接受了静脉复合麻醉下行内固定取出术;2015年4月23日出院(住院7天),出院医嘱:术后两周拆线;加强患肢功能锻炼等。上述治疗期间,又产生医疗费9618.47元。诉讼中,经两被告协商,医药费9618.47元的15%作为非医保费用,即非医保费用为1442.77元,许向东自愿承担该笔非医保费用。

2015年5月8日,郑*委托安徽**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6日出具皖中和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02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郑*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下端骨折,评定为X(十)级伤残。鉴定费1000元,系郑*支付。

另查,皖A×××××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是许**,该机动车在人**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第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已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9月8日16时起至2014年9月8日16时止。

又查,郑*户籍地在安徽省**美菱大道213号1-603。郑*的儿子郑**,2011年4月5日出生;女儿郑**,2014年8月15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原告郑*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民一初字第00663号民事调解书1份、出院记录2份、医疗费票据7张、住院病人费用清单2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和被告人保公司提交的交强险条款复印件1份、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1份、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及各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许**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的相关规定,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亦应当对郑*因此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人**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许**承担赔偿责任,人**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应予赔付。

原告郑*的各项诉请,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经核对医药费票据,郑*治疗共花费医药费9618.47元,(含非医保用药费用1442.77);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医药费为8175.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郑楠主张第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根据住院天数以及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3、残疾赔偿金:郑*主张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符合其伤残等级以及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4、被抚养人生活费:郑*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5771.2元(郑**16107元/年×14年×10%÷2u003d11274.9元;郑**16107元/年×18年×10%÷2u003d14496.3元),郑*评定伤残等级时,其子郑**年龄4岁,其女郑**9个月,根据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郑*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5771.2元,本院予以支持。

5、鉴定费:郑楠主张鉴定费1000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

6、精神损害抚慰金:郑*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院根据其身体损伤程度,参照本地实际生活水平,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郑*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81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771.2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合计90924.9元,由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承保范围内一次性支付给郑*;

二、对于本判决第一项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不予赔偿的非医保用药费用1442.77元,由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郑*;

三、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59元,减半收取计1079.5元,由被告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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