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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刘*、中国平**有限公司凤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诉被告刘*、中国平**有限公司凤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崔**、被告刘*、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凤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013年10月15日,被告刘*驾驶车牌号为皖D×××××的轻型普通货车,沿潜山路辅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潜山路与祁门路口北50米时,与原告赵**驾驶的皖A×××××号电动自行车相碰,致原告受伤,电瓶车受损。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公路巡警一大队处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医大二附院救治。××013年10月××××日原告在全麻下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014年11月6日再次入住安医大二附院,××014年11月10日在全麻下行“左锁骨骨折术后内固定术装置取出术”。××014年1××月4日原告赵**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014年1××月8日该鉴定机构作出了皖惠民司【××014】法临鉴字第683号鉴定意见书:赵**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X)级伤残;误工期(休息期)为1××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事故发生至今各被告一直未履行赔偿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赔偿原告赵**各项损失共计11××8××4.××8元,被告中国平**司凤台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赵**为支持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3、交通事故认定书;4、出院小结、门诊病历;5、票据;6、租房合同、房产证;7、鉴定意见;8、出生证明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我方垫付了5××00元医药费。

被告刘*为支持其辩称,提供以下证据:收条原件一张。

被告中国平**司凤台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鉴定的“三期”时间过长,原告是农村户口,其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出生证明是复印件无法核实,且原告子女应属农村户口,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我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药费,应当扣除;3、电动车发票真实性有异议,该发票是手工发票,付款单位无姓名无法证明是原告支付,另外原告提供的10月31日和1××月17日的发票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无法确定;4、租房合同是复印件我方不认可,安医大二附院的收费通知单不是发票,其应该包含在护理费中,餐费无发票且是否与本案有关联也有异议;5、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诉讼费及鉴定费我方不承担。

被告中国平**司凤台支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提供以下证据:1、垫付信息单;××、保险条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013年10月15日,被告刘*驾驶车牌号为皖D×××××的轻型普通货车,沿潜山路辅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潜山路与祁门路口北50米时,与原告驾驶的皖A×××××号电动自行车相碰,致原告受伤,电瓶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医大二附院救治,于××013年10月××××日出院。出院小结注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术后两周拆线。原告于××014年11月6日再次入住安医大二附院进行左锁骨骨折术后内固定装置取出手术,于××014年11月10日出院。出院小结注明:加强患肢锻炼,一月后门诊复查,加强营养,术后××周视伤口愈合情况拆线。

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公路巡逻民警支队一大队处理,并作出第340104××××0131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无责。

另查,皖D×××××号轻型普通货车属于被告刘*所有,该车已于被告中国平安**司凤台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013年××月7日至××014年××月6日止。

原告于诉前对其本人因××013年10月15日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014年1××月8日,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作出了皖惠民司鉴【××014】法临鉴字第683号鉴定意见书,载明:赵**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X)级伤残;误工期(休息期)为1××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840元。

诉讼中,被告中国平**司凤台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因原、被告对鉴定机构无法协商一致,本院指定安徽新**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015年6月15日,安徽新**定中心作出了皖新莱司鉴【××015】法临鉴字第814号鉴定意见书,载明:赵**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遗留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

又查明:原告户籍地为安徽省阜南县城关镇赵庄村高庄14号。原告育有一女王佳*,××014年9月××6日出生。被告刘*垫付医药费5××00元,被告中国平**司凤台支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原告对此均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3、4、7、8,被告刘*提供的证据收条及被告中国平**司凤台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发票、维修发票、收据、收款通知单因真实性及与本案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因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公路巡逻民警支队一大队处理,并作出第340104××××0131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无责。

两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皖D×××××号轻型普通货车属于被告刘*所有,该起事故依法应由被告刘*承担赔偿责任。

因涉案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平安**司凤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依法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司凤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司凤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依据发票确定损失数额为31860.8元,其中被告刘*垫付医药费5××00元,被告中国平**司凤台支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中国平**司凤台支公司关于原告提供的10月31日及1××月17日医疗费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的辩称,因该费用系原告治疗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1983××元(9916元×10%×××0年),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6784元(7981元/年×17年×10%÷××),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损失6748.8元(11××.48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事故发生时的实际工作单位及误工证明,因原告系农村户口,故其误工费损失应当按照××014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74.5元/天计算,误工天数为1××0天,误工损失共计8940元(74.5元/天×1××0天)。

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就诊次数等酌情核定为800元。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40元系实际发生,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陪护费、餐费及车辆维修费,因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主张其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合计84××05.6元(31860.8元+1983××元+6784元+6748.8元+600元+1800元+8940元+5000元+800元+184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中国平**司凤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58104.8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98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84元、误工费8940元、护理费6748.8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损失余款××6100.8元(医疗费××1860.8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840元等),扣除被告中国平**司凤台支公司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司凤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6100.8元。被告刘*垫付的医药费5××00元,被告中国平**司凤台支公司应予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凤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赵**58104.8元【支付方式:向原告赵**支付5××904.8元,向被告刘*支付5××00元(58104.8元-5××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司凤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16100.8元;

三、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元,减半收取1××78元,由被告刘*承担983元,由原告赵**承担××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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