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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李**、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与被告李**、魏**、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的委托代理人孙劲草,被告李**、魏**的委托代理人王**,人保合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文诉称:2014年12月21日11时左右,被告李**驾驶沪J×××××号小型轿车,沿梁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鸡鸣村郑大郢附近时,沪J×××××号小型轿车在超越前方车辆时,遇沈*文驾驶电动自行车(后座乘载周**)沿梁鸣路由北向南行驶,沪J×××××号小型轿车左侧与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擦,致电动自行车摔倒,沈*文、周**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勘查认定,被告李**负全部责任,原告与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合肥**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主要伤情为颧骨骨折、面部损伤。原告出院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沪J×××××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魏**,该车在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李**、魏**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3842.62元(医药费6289.72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306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27322.9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600元、电动车维修费350元、交通费1000元);2、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优先赔偿责任;3、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沈**对其诉称提供证据如下:1、沈**身份证复印件1份、邓店**员会出具证明1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以及原告居住地被拆迁的事实;2、被告驾驶证及沪J×××××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李**、魏**主体身份适格;3、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1份、保单2份,证明人保合肥分公司主体适格,以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对本次交通事故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5、CT检查报告单1份、出院录1份,证明原告治疗及医嘱情况;6、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6289.72元;7、安徽**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需休息120日,护理30日,加强营养60日;8、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9、出租车票据若干,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000元;10、车辆维修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维修电动车花去350元的事实;11、证明1份,证明原告从事树苗种植工作,每天收入100元;12、合肥市蜀山区新产业园区管委会,蜀经开(2012)6号文件(蜀山经济开发区水源保护区村庄搬迁办法)1份、水资源保护项目工程拆迁房屋移交验收单1份,房屋租赁合同1份,收据4张、证明1份,证明原告户籍地房屋早在2012年12月份拆迁,拆迁后由拆迁安置办安排租住房屋,原告租住在山湖苑小区的事实,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李**、魏**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情况无异议。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发后被告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536元,原告应从赔偿款中返还。本案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医药费中的非医保费用被告愿意承担。

被告李**、魏**对其辩称提供证据如下:医疗费发票2张,证明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3536元,其中包含检查费536元。

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治疗非医保费用以及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

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对其辩称提供证据如下:1、交强险条款1份,证明医疗费赔偿标准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2、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证明保险责任范围及免责条款、赔偿处理等约定内容。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8、证据10至12,与被告李**、魏**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人**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不能同时具备证据的上述三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11时左右,被告李**驾驶沪J×××××号小型轿车,沿梁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鸡鸣村郑大郢附近时,沪J×××××号小型轿车在超越前方车辆时,遇沈**驾驶电动自行车(后座乘载周**)沿梁鸣路由北向南行驶,沪J×××××号小型轿车左侧与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擦,致电动自行车摔倒,沈**、周**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认定,被告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与周**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合肥**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颧骨骨折、面部损伤,入院完善相关检查予以对症治疗,原告伤情稳定后于2015年1月4日出院(住院14天)。原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289.72元(其中含李**垫付3000元)。事发当天李**另为原告支付536元检查费用,不在原告主张医疗费范围内。原告电动自行车在本次事故中损坏,修理花费350元。

人**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原告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费用金额进行司法鉴定,李**与人**分公司协商自愿承担原告医疗费总额的15%非医保费用,后人**分公司撤回鉴定申请。

沪J×××××号车所有人系魏**,该车在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

2015年4月24日安徽**定中心受原告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3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

另查,原告户籍地合肥市蜀山区井岗镇邓店村属蜀山经济开发区水源保护区,于2012年被政府整体拆迁,原告现在蜀山区山湖苑租房居住。原告称事发前其常年从事树苗种植工作,每天收入100元左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误工损失共计12000元。

又查,此次事故另一伤者周**已另案诉讼,该案已开庭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驾驶机动车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李**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魏**虽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原告并无证据证实魏**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故本院对原告主张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肇事车辆已在人**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有关规定,人**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原告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原告医疗费总额6825.72(6289.72元+536元)元,系实际发

生,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住院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合计为420元。

原告营养期经鉴定为60天,营养费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合计1800元。

原告护理期经鉴定为3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3060元,未超出

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诉请主张误工损失12000元,但其所举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此主张。考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及养伤期间对其劳动必然造成一定影响,本院酌情参照上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839元计算其误工费。原告误工期经鉴定为120天,故误工损失为8160元(24839元÷365×120天)。对原告主张误工费超出的部分,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系蜀山区井岗镇邓店村农民,因邓店村已被政府整体拆迁,属失地农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合计27322.90元(24839元×11年×10%],本院予以确认。

本起事故导致原告十级伤残,其身体及精神均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根据其伤情状况以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6000元。

原告为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支出1600元鉴定费,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

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受伤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

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损坏,修理实际花费350元,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费用合计55838.62元,人**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按比例赔付沈**50692.90元(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以内应赔偿沈**55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应赔偿沈**44842.9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沈**350元)。对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费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李**垫付医疗费3536元,应予返还。李**自愿承担原告医疗费总额15%非医保费用金额1024元(6825.72元×15%),应从返还款中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沈**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等损失合计55838.62元,由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付沈**50692.90元[沈**应于收到此款的当日返还李**垫付费用2512元(3536元-1024元)];

二、上述款项的余额5145.72元(55838.62元-50692.90元),由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付沈**4121.72元(5145.72元-1024元);

三、驳回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96元,减半收取计698元,由沈**承担

100元,李**承担5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

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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