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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孙*、中银保**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孙*、中银保**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孙*、被告中银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2年12月20日13时40分左右,被告孙*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沿金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绩溪路交口时,与原告刘**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警察支队蜀山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被送往安医一附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肱骨干骨折(左肱骨干)及桡神经损伤,并于同年12月31日出院。因原告在住院治疗时,在骨折处放置固定装置,2014年3月10日,原告再次前往安医大一附院住院进行二次手术,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原告出院后经安徽**鉴定中心对其受伤部位鉴定为十级伤残,并做了三期鉴定。另查,皖A×××××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间。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各被告应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法院确定赔偿数额后,在交强险、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为此,特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请。诉讼请求是:1、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9689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当庭依据新的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将诉请第1项变更为: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3139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非医保费用不应由我一人承担。

被告中银保险辩称:1、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请予以扣减;2、我公司申请了非医保用药鉴定,金额为17729.54元,非医保费用依据保险条款我公司不予承担;3、被告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否则我公司不予赔付;4、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13时40分左右,孙*(男,52岁,驾驶证号××)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沿金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绩溪路交口时,与刘**(女,22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刘**受伤及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刘**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刘**随即被送往安徽医**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肱骨干骨折(左肱骨干)、桡神经损伤;入院后接受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桡神经松懈”术,术后恢复稳定,2012年12月31日出院。2014年3月10日,刘**再次入安徽医**属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3月13日接受了左肱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桡神经松懈术,术后于2014年3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1月,术后2周拆线,患肢避免持重1月等。上述治疗共产生医疗费用56091元,其中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余款由原告支付。

2014年10月31日,原告刘**申请安徽新**定中心对自身因交通事故所致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刘**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肱骨干骨折遗留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刘**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体损伤的误工期限为30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60天。

2015年4月20日,经被告中**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新**定中心就刘**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期间医疗费中属于非医保范围的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非医保范围项目费用为17729.54元。

另查明:刘**的户籍性质系非农业家庭户,事发前在合肥康**限公司从事销售员工作。

又查明:案涉皖A×××××号小型客车的车主为被告孙*,孙*为该车在被告中**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7月29日止。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尚有原告刘**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保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安徽新**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收入减少证明及被告中**司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安徽新**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条款及投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孙*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亦应当对刘**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案涉车辆投保了相应保险,对于刘**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中银保险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当由孙*承担赔偿责任,中银保险应当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刘**因本起事故所致损失,本院分项计算如下:

刘**主张医疗费56091元,经核对医疗费票据,本院对医疗费金额予以确认,扣除中银保险支付的10000元,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46091元。

刘**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本院根据其住院时间(20天),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相关计算标准(30元∕天),对该项诉请予以确认。

刘**主张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本院结合鉴定意见(60天)及营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30元∕天),对该项诉请予以确认。

刘**主张误工费33500元(111.6元∕天×300天),其提交的证据虽未证实其工资收入情况,但该主张并未超出相应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批发和零售业),故本院根据其工资收入情况(3250元∕月),结合对其误工期的鉴定意见(300天),确认误工费为32500元(3250元∕月÷30天×300天)。

刘**主张护理费9180元(102元∕天×90天),原告的主张未超出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结合关于护理期的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90天),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确认。

刘**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其住院治疗及复诊次数,酌情确定交通费为400元。

刘**主张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因其本人系安徽省非农业户籍,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十级)并参照2014年安徽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839元∕年),对该项诉请予以确认。

刘**主张鉴定费用1350元,经核对鉴定费票据,鉴定费为1310元。

刘**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本院根据本起事故造成其十级伤残等因素,参照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确认精神抚慰金7000元。

刘**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电动车损坏所致损失,但因本起事故确实造成其电动车损坏,本院依法酌定财产损失为400元。

综上,原告刘**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48959元,该款由被告中银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付100468元,交强险限额内不予赔偿的30761.46元,由被告中银保险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非医保费用17729.54元,由被告孙*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100468元,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30761.46元,上述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中银保**徽分公司不予赔偿的非医保费用17729.54元,被告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63元,由原告刘**承担92元,由被告孙*承担2503元,由被告**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承担768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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