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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刘**、深圳市赢时**包河区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与被告刘为为、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区分公司、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公司、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刘为为、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下文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区分公司、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蕾诉称:2014年12月19日,被告刘为为未取得驾驶证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在行驶至蜀山区小庙镇小高路郑大郢附近时,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碰撞到原告,导致原告受伤、财产受损。事故经蜀山区交警大队勘察认定被告刘为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

本院查明

经查,第二被告是第三被告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第二被告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仅赔偿了部分费用,其他损失没有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刘为为、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区分公司、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合计22039.63元(医疗费27413.1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6261.53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精神抚慰金46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05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1030元,上述合计62039.63元,扣除被告已经赔付的40000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的先行赔付责任且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为为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定责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医疗费没有这么多,工资和误工费没有那么高,原告没有休息那么长时间。关于手机的损失我只能保证将它修好,不能偿还其新的;交通费过高;其他的赔偿项目我均不懂。

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被告刘为为在事故发生时无证驾驶且逃逸,并且按照保险条例的约定属于保险公司免责的情况,所以保险公司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不承担责任,我们认为应当由被告刘为为进行赔偿。另外我方认为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主要体现在这几个方面:误工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护理费应当计算一个人的;交通费过高,只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住宿费不予认可,因为其就是在合肥市治疗的,其家庭住址就在合肥不可能产生住宿费;财产损失和鉴定费只属于财产性损失,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的人身损失有垫付义务,对于财产损失是没有垫付义务的。刘为为已经支付4万多元,那么和原告的基本合理的诉请基本相当,所以保险公司不承担额外的费用。

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区分公司、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且庭前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及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刘为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小高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小庙镇小高路郑大郢附近时,车的前部右侧碰撞路边行人金**,致使金**受伤和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刘为为弃车逃逸。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为为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金**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花费医疗费27413.1元,经鉴定金**因此次事故造成轻伤二级,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事故发生后,刘为为垫付原告各项费用合计40000元。

另查明,被告刘为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金蕾蕾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小庙镇居住,且从事厨师工作,被告刘为为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区分公司。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企业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车辆行驶证、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出院记录、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住宿费收据、房产证及物业费收据、户口本、村委会证明、工作单位证明及营业执照、被告刘为为提供的收条、原告用人单位证明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与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刘为为在本案所涉及的事故中为全部责任,应当承担原告金**因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由于皖A×××××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虽然被告刘为为系无证驾驶且存在逃逸情况,但保险公司仍应当依法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代为赔偿;关于深圳市赢时**包河区分公司及其深圳市赢时通汽车**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由于无证据证明上述两被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赔付责任。关于原告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27413.1元;关于原告诉求的误工费问题,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明与被告刘为为提供的证明系同一用人单位开具,但所体现的工资数额不同,故本院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为9396元(104.4元/天×90天);关于原告诉求的护理费问题,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需两人护理,故本院按一人护理需要同时结合上年度安徽省其他服务行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132元(104.4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关于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告虽未构成伤残,但考虑到其受伤昏迷且构成轻伤二级的事实,本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住宿费205元;关于原告提出的财产损失问题,由于其所提供的证据无法体现出与案件之间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可该项诉求;鉴定费1030元;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44506.1元。由于皖A×××××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代为赔付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43476.1元(44506.1元﹣1030元),鉴定费(间接损失)1030元,应当由侵权责任人刘为为负担,结合被告刘为为无证驾驶、逃逸行为及已垫付40000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仍需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损失3476.1元,被告刘为为仍需支付原告损失103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金**因事故造成的损失3476.1元人民币;

二、被告刘为为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金**因事故产生的损失1030元;

三、驳回原告金**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1元,减半收取175.5元,由被告刘为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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