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俞**与卫涛、太平**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俞**诉被告卫*、太平财**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国冬、被告卫*及被告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俞**诉称:2014年9月25日9时00分,被告卫*驾驶车牌号为皖A×××××临的小型轿车,沿东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流路与合作化路交叉口,驾驶车辆右转弯时撞到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合肥市公安局公路巡逻民警支队一大队经调查,认定被告卫*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安徽**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休息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经查,事故车辆在太平保**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认为:被告卫*转弯未让直行车辆致原告身体受伤,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最高保额内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现具状贵院,恳求判如所请。诉讼请求是:1、被告卫*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24303元;2、被告太平保**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的最高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将赔款直接支付原告,其中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项下支付;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卫*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我垫付了200元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我同意承担鉴定费。

被告**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应得到支持。2014年10月8日一张金额为161元的票据医疗费无病历佐证,应当扣除该部分费用。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鉴定报告上记载的病情与病历记载不符。对误工费,原告仅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未提供银行流水佐证,未提供该企业的资质证明,无法证明该公司是否真实存在。精神抚慰金,原告未构成伤残,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应当按照实际就诊天数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9时00分左右,卫涛驾驶车牌号为皖A×××××临的小型轿车,沿东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流路与合作化路交叉口,驾驶车辆右转弯时撞到骑电动自行车的俞**,导致俞**受伤。合肥市公安局公路巡逻民警支队一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卫涛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俞**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俞**随即被送往安徽省立医院,诊断为左跖骨骨折并于当日接受了石膏外固定等治疗,后又数次前往该医院门诊治疗。上述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541.39元,卫*支付200元。

2015年4月10日,经俞**申请,安徽**鉴定所对其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俞**因交通事故致左跖骨骨折,行保守治疗,目前左跖骨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评定其休息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30日。上述鉴定俞**支付鉴定费用共计1200元。

另查明,事发前俞**在广州**有限公司工作,任店长职务。

又查明:案涉车辆在太平**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尚有原告俞**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临时行驶车号牌复印件、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租房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告俞**提交的证明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其提交的交通费定额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均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卫*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亦应当对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俞**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人身财产损失,应当由太平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

对俞*因本起事故所致损失,本院分项计算如下:

俞**主张医疗费741元,经核对医疗费票据,本院对该项费用金额予以确认。上述741元中200元系被告卫*垫付。

俞**主张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本院结合鉴定意见(30天)及营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30元∕天),对该项诉请予以确认。

俞**主张误工费13200元(3300元∕月÷30天×120天),其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但因其在服装店从事服装销售的工作,其主张按照3300元∕月的标准确定其工资收入情况,该主张并未超出安徽省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批发业和零售业平均工资水平(41863元∕月),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予以确认,结合对其误工期的鉴定意见(120天),确认误工费为13200元(3300元∕月÷30天×120天)。

俞**主张护理费6262元(38091元∕月÷365天×60天),结合关于护理期的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60天),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确认。

俞**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其住院治疗及复诊次数,酌情确定交通费为400元。

俞**主张鉴定费用1200元,经核对鉴定费票据,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确认。被告卫*称鉴定费用由其承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俞**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本院根据本起事故造成其左跖骨关节功能部分丧失等因素,参照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对该项诉请予以确认。

以上费用合计23703元,扣除卫*承担的鉴定费用1200元,余款22503元由被告**公司承担。因俞**应返还卫*垫付的医疗费200元,卫*应支付原告鉴定费1200元,两相折抵后,被告卫*应实际赔偿原告俞**1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因本起事故所致的损失22503元;

裁判结果

二、被告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因本起事故所致的损失1000元;

三、驳回原告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8元,由原告俞**承担10元,被告卫*承担3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