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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计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与被告计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及委托代理人朱**,被告计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红诉称:2013年4月11日16时许,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A×××××号(系伪造汽油机车号牌)两轮摩托车沿临泉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东二环路交叉口西侧,遇原告驾驶皖A×××××电动车沿临泉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合肥**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当即住院治疗。4月18日在会诊麻醉下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手术,5月1日出院,医嘱“术后6周门诊复查,加强营养”等。之后,原告多次门诊复查治疗。2014年5月17日,原告再次入住合肥**民医院,于5月20日在连硬外麻醉下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取出术,5月29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月,门诊复查”等。2014年7月9日,经安徽**定中心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遗有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同时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90天,误工期至评残日前一天。此次事故,经合肥市公安交警支队瑶海大队认定,被告负全责,原告无责。另查,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都造成了严重的损害,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1201.93元(医疗费34388.93元、护理费8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46228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800元、电瓶车维修费65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计*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原来膝盖部位就有伤残,所以事故造成伤残责任不是全部在我,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太高,拿不出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16时许,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A×××××号(系伪造汽油机车号牌)两轮摩托车沿临泉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东二环路交叉口西侧,遇原告驾驶皖A×××××号(未悬挂车牌)电动自行车沿临泉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二轮摩托车右侧前中部与电动自行车左侧前部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被送往合肥**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住院至同年5月1日出院。2014年5月17日,原告再次入住合肥**民医院,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同年5月29日出院。原告两次住院共计32天,花费医药费56388.9元,其中被告垫付22000元。2014年7月9日,经安徽**定中心鉴定,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遗有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90天,误工期至评残日前一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后原告因赔偿费用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诉称之请求。另查,原告为城镇居民。庭审中,原告提供税务手工发票,证明支付修车费6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病历、维修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和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34388.93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2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8775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有病历、出院小结、医药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需要,酌情支持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650元,其提供的维修费票据为手工发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00251.93元,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计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因本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100251.93元;

二、驳回原告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1160元,由冯**负担10元,被告计鑫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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