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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方良长、长丰县**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根诉被告方良长、长丰县**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根的委托代理人潘**、凡**,被告方良长和长丰县**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根诉称:2012年8月11日11时10分左右,被告方*长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重型普通货车,沿东二环路由南向北并行驶至东二环路唐桥停车场附近,与原告驾驶的皖A×××××电动自行车在其右侧同方向行驶至此时,两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方*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合肥**民医院治疗后出院。经安徽**鉴定所出具的同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致左上肢功能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30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护理为伤后90日。原告认为,被告方*长作为侵权人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长丰县**务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都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最大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方*长、长丰**客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70785.4元;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方**、长丰县**务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方**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先行为原告垫付了部分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车属于方**所有,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长丰县**务有限公司,二者是挂靠关系。原告主张的损失部分诉请过高,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依法核减。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与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票据的原件来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期间,对标准无异议。营养费认可鉴定报告确定的时间。对残疾赔偿金不认可。误工费不超过270天,标准按63.3/天计算。对营养费认可60天,标准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护理费天数过长,按住院期间来确定。对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2000元左右,因原告不构成伤残。对交通费、修理费由法院酌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1日11时10分左右,方**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合肥市东二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二环路塘桥停车场附近,遇何维*驾驶皖A×××××电动自行车在其右侧同方向行驶至此时,两车相碰,造成何维*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认定:何维*无责任,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何维*被送往合肥**民医院治疗,10月23日出院,医院诊断为:左肱骨外踝开放性骨折、左肘部皮肤大面积擦挫伤。出院时医嘱:1、建议休息3月,需陪护,加强营养;2、交代内固定说明书;3、患肢避免负重活动,保护下肢功能锻炼等。2013年11月25日,何维*再次出院,行内固定取出术,2013年12月4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建休一月,左上肢适当功能锻炼,避免负重。何维*因此次事故共用去了医药费38549.63元,其中被告方**为原告支付了医药费111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在交警队交纳了押金20000元,该部分费用后来被原告何维*领走并用于医药费的支付,另被告方**还向原告何维*个人的门诊卡中充值800元,供何维*个人支付门诊医疗费用。2014年3月6日,安徽**鉴定所对何维*身体受伤的结果及“三期”进行鉴定,经鉴定:何维*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受伤后的误工期为伤后30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案件审理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4年6月24日,本院委托安徽新**定中心对何维*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何维*因道理交通事故致上述损伤,左肘关节功能丧失一肢的5.6%,未达10%,鉴定意见为何维*因道理交通事故致左肱骨外踝开放性骨折,遗留的后遗症尚未构成够等级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另查明,事故中涉案车辆皖A×××××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特别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事故中涉案车辆皖A×××××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在被告长丰县**务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方**,被告长丰县**务有限公司和被告方**是挂靠关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之间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诉称之请求。庭审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同意对被告方**垫付的及先行支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鉴定人员出庭,安徽新**定中心和安徽**定中心均委派了工作人员予以出庭。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院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员出庭申请书、挂靠协议书、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加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认定,方**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无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据此本院对上述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方**驾驶机动车致何**身体受到损害的后果客观存在,其主观上过错明显,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且系导致何**损害后果发生的直接原因,据此被告方**作为侵权人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被告长丰县**务有限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其与被告方**是挂靠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挂靠单位应当对其挂靠车辆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何**要求被告长丰县**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有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保险,故人民保险公司理应先行根据强制责任保险的约定,在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限额内赔付何**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交强险不足赔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费和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内的鉴定费应当由被告方**和被告汽**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有商业三责险,且约定有不计免赔特别条款,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对交强险不足赔付的款项和鉴定费承担100%赔付责任。

关于原告何**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原告何**因此次事故共用去医药费38549.63元,其中原告何**主张的医药费7446.9元,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该部分费用属于原告何**因此次事故受伤治疗病情实际需要,但从原告住院医药费收据中,原告领取了退款的现金42.72元,该部分费用应当予以扣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予以部分支持7399.63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本院认为,经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何**的营养期限为60天,何**的实际住院天数为81天,故本院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230元予以部分支持1800元(30元/天×6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6672.5元,经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何**的护理期限为90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部分支持8775元(97.5元/天×9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2550元,经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何**的误工期限为300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照6500元/月计算误工费用,原告虽然提供了劳动合同,但没有相应的社保记录及纳税证明加以佐证,且被告均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收入标准持有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按照原告从事的行业即租赁和商务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41504元/年)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收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部分支持33743元(41054元/年÷365天×300天)。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6228元,被告对此均持有异议。安**司法鉴定鉴定何**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安徽新**定中心何**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上述损伤,左肘关节功能丧失一肢的5.6%,未达10%,遗留的后遗症尚未构成够等级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原告主张应当采纳同德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被告主张应当采纳安徽新**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本院认为,通过庭审中鉴定人员对鉴定结论所做的解释和说明,结合原告身体受伤的情况,原告身体受伤部位是左肱骨外踝开放性骨折、左肘部皮肤大面积擦挫伤,安**司法鉴定中心认为左肩、肘关节活动受限,活动度分别丧失16%、44%以上,致左上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故构成十级伤残;但原告的病例中并没有记载其肩关节受伤的事实,皮肤大面积搓擦伤难以影响到肩关节活动,故本院对安徽新**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即何**遗留的后遗症尚未构成够等级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均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身体因道路交通事故遗留的后遗症虽未构成够等级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结合原告身体受伤的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安徽新**定中心不构成伤残等级,伤残鉴定费用8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三期”鉴定费用属于原告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2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08元,考虑到原告两次手术,且住院81天,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700元。原告主张的维修费520元,从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上载明的内容看,造成了两车损坏,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各项赔偿费用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维修费等合计58567.63元。保险公司理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5218元,在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20元。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629.63元及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的鉴定费1200元,应当由被告长丰县**务有限公司、方**承担。因被告长丰县**务有限公司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有商业三责险,且约定有不计免赔特别条款,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对被告长丰县**务有限公司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100%赔偿责任,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财产损失58567.63元。因被告方**先行向何**门诊卡充值的800元,该部分费用属于被告方**向何**支付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当从原告主张的费用中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向被告方**支付,扣除该部分费用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实际向原告何**支付57767.63元。被告方**主张其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11150元及被告方**在交警队交纳了押金20000元,被原告何**领走并用于医药费的支付,因被告垫付的这部分费用并不在原告的诉请之中,原告在其主张的医药费中也扣除了该部分费用,且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对被告方**为原告垫付的上述费用,本案不做处理,被告方**可另行诉讼。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各项损失57767.63元;

二、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20元,减半后收取1860元,由被告方**负担860元,原告何**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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