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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高*、被告大**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高*、被告大众**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李化、被告大众**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章**、被告高*、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11月20日,高*驾驶车牌为皖A×××××的轻型货车,沿前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少荃家园小区门前右转进小区时,遇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前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高*操作不当,两车发生碰撞,致王**受伤,两车损坏。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新站大队认定,本起事故高*负全部责任,王**无责任。肇事车辆为吴*所有,投保公司为大众保**安徽分公司。现原告王**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高*、吴*赔偿原告王**医疗费5050.35元(其中2000元为高*支付)、误工费11970元、护理费609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7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修理费500元,总计81068.35元;判令被告大众保**安徽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保险公司辩称:我司依法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本起事故造成另外一名伤者受伤,请求为其保留一部分份额;原告部分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残疾赔偿金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缺乏法律依据,要求对其申请重新鉴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费用、鉴定费、诉讼费。

高*辩称:鉴定费、诉讼费、非医保费用被告高*愿意承担。

吴*辩称:被告吴*没责任,不应该承担赔偿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高*驾驶车牌为皖A×××××的轻型货车,沿前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少荃家园小区门前右转进小区时,遇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座载王**)沿前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高*操作不当,两车发生碰撞,致王**、王**受伤,两车损坏。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新站大队认定,本起事故高*负全部责任,王**、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被送往安徽**民医院救治,2013年12月1日出院诊断为:左肘关节脱位,左桡骨小头骨折。王**为此花费医药费5050.35元,其中2000元为高*垫付。2014年4月23日,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应急联动中心检验鉴定办公室委托,安徽**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王**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014年4月18日,经王**委托,安徽**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王**的误工期为90日、营养费为30日、护理期为60日。王**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皖A×××××的轻型货车为吴*所有,事故发生时,吴*已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庭后,王**明确表示放弃赔偿权利。高*已给付王**现金5000元,王**及保险公司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高*自愿承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

再查明,2012年4月26日,王**与安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王**担任该公司厨师长一职,每月工资为3000元,每月10日为发薪日,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5月9日一直未发工资。2012年2月1日、2013年2月1日,王**与王**两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王**位于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蓝领公寓7#703室。2014年6月6日,合肥市公安局七里塘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王**于2012年2月3日至2014年5月20日为其辖区暂住人口。王**2013年8月9日进账工资3800元、9月11日进账工资3546.67元、10月19日进账工资4100元、11月11日进账工资3866.67元、12月11日进账工资2600.01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站大队处理,认定高*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无责任。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使王**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对王**的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作为车辆的保险单位,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全额赔偿。肇事车辆为吴*所有,但吴*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事故中另一受害人王**经本院告知但已明确表示放弃赔偿权利,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王**具体的具体诉讼请求,医疗费5050.35元(其中被告高*垫付2000元),系本案实际发生的费用,依法应予确认。保险公司称其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但未对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费用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结合鉴定的营养期30天,按照每日20元的标准计算,应为60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12天及每日20元计算,应为240元,综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890.35元,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

本院认为

对于误工费,三被告对鉴定的误工期间90日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王**主张月工资收入,保险公司有异议,鉴于王**提供的事故发生前5个月平均工资为3582.4元,故误工费应为10747.20元(3582.4/30*90)。对于护理费,三被告对鉴定的护理期间60日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因王**未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及收入,故对其主张的按照2013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01.5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计为609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王**主张按照鉴定意见评定的十级伤残等级并结合其在城镇居住、工作满一年的事实,赔偿数额应为46228元(23114*20*10%),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应证据进行反驳,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同时,经本院审查,该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份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王**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派出所出具的暂住证明及劳动合同足以证实王**在城市居住及工作的事实,故对王**主张的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王**主张的精神抚慰金7000元,本院结合王**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同时此次事故也给王**精神造成了一定伤害,故酌定支持5000元为宜。对于交通费,根据王**就医次数并结合就医地点、时间、随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综上,王**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8365.2元,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

对于王**主张的500元修理费,其提供的修理费发票不能证明与涉案受损车辆的关联性,但保险公司承认定损为28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高*自愿承担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保险公司共计给付原告王**74535.55元,高*垫付的7000元,去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2000元,下余5000元由保险公司在给付王**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给付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大众保**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74535.55(履行方式:给付原告王**69535.55元;支付被告高*5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元,减半收取915元,由被告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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