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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徐*、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徐*、原审被告陈**、原审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台州路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2014)淮民一初字第02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23日12时50分许,被告徐*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宁洛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行线177KM+500M处时,车辆失控撞高速公路路中防护栏后侧翻撞路边防护栏,后刮擦同方向陈**驾驶的浙J×××××(临时号牌)号轻型货车,致苏F×××××号车上乘客李*、刘**、王**受伤,车辆及高速防护设施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认定: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李*、刘**、王**无责任。原告李*受伤后被送至蚌埠**附属医院治疗,住院6天,伤情诊断为:创伤性湿肺、右锁骨骨折、右侧肋骨骨折、左侧胸锁关节脱位、头面部软组织擦伤等,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骨科随诊,花去医疗费21827.47元。2014年7月24日,原告李*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徐*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下达成如下协议:徐*承担李*医疗等相关费用35000元,现支付20000元,本年3月份之前支付5000元,余下10000元5月份之前结清。2014年6月13日,因被告徐*未按期给付赔偿金,原告向江苏**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支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1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2014年8月5日,经江苏**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徐*就双方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达成协议:被告徐*赔偿原告李*15000元,分期履行,如被告徐*未按期履行,原告有权向法院申请执行;本次事故一次性处理结束,今后再无争议。上述协议,经江苏**民法院(2014)皋港民初字第057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现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法院再查明:浙J×××××号(临时号牌)轻型货车在人保财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合同约定: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本应就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但原告与被告徐*之间就此次事故发生的纠纷已经由江苏**民法院调解解决,且双方约定本次事故一次性处理结束,今后再无争议,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徐*之间前次只是针对医疗费进行的调解,此时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没有做,原告本次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应该得到支持的意见,经查,原告与被告徐*达成的协议中并未写明所赔偿项目仅是医疗费,且实际协议赔偿金额已超过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本次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所依据的证据鉴定意见书是2014年7月23日形成的,处于江苏**民法院审理该案期间,此时该案尚未审结,原告诉称此时伤残鉴定未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综上,原告向被告徐*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其驾驶的浙J×××××(临时号牌)号轻型货车在人保财险**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人保财险**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支公司辩称应为其他伤者预留赔偿份额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有其他伤者向其提出理赔请求或诉讼请求,该项辩解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损失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各项损失核算为:1、医疗费21827.47元;2、营养费180元(30元/天×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4、误工费9600元(3000元/月÷30天×96天),误工费标准按照其基本工资计算;5、护理费582元(97元/天×6天),按原告主张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6天,出院后的护理费没有医嘱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16196元(8098元/年×20年×0.1),原告为农村户籍,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残疾赔偿金按安徽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98元/年计算;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8、鉴定费7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票据证明,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台**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1000元,合计1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人民财**市路桥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直接转入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中国**港支行,户名:李*,账号:45×××14。)2.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送达后,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鉴定意见书是2014年7月23日形成的,处于江苏**民法院审理该案期间,此时该案尚未审结,但是上诉人领取鉴定意见书的时间是在该案审理终结后,故调解中没有涉及到伤残等级及精神抚慰金;2.上诉人在江苏**民法院起诉的是公安机关前期医疗费调解协议的履行问题,上诉人的伤残等级没有进行鉴定;3.江苏**民法院审理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医疗费履行问题,只是针对医疗费的内容进行调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8月5日,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徐建经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就双方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达成的调解协议明确载明:本次事故一次性处理结束,今后再无争议。该协议已经被(2014)皋港民初字第0571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李*就本起事故再次向被上诉人徐建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6元,由上诉人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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