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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埠中心支公司与陈**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诉被告周**、中国人民财**埠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蚌**司)、中国平安**司蚌埠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8月31日为委托鉴定期限。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卢**、被告周**、被告人保蚌**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平安保险蚌**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诉称:2013年11月23日17时30分,周**驾驶皖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轿车沿蚌埠市环曹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财经大学门口左转弯时,车辆右侧与沿曹山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高**驾驶的汽油机车前部相碰,致高**,汽油机车乘坐人陈**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602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51天u0026times;30元)、营养费2700元(90天u0026times;3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60000元(300天u0026times;200元)、护理费10500元(100天u0026times;105元)、交通费1111.5元、鉴定费1300元、复印费52元,合计192899.1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周**未作答辩。

人**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平**公司辩称:扣除非医保费用和交强险限额费用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诉请的医疗费和医疗费发票不一致。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2013年11月23日17时30分,周**驾驶皖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轿车沿蚌埠市环曹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财经大学门口左转弯时,车辆右侧与沿曹山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高**驾驶的汽油机车前部相碰,致高**,汽油机车乘坐人陈**受伤,两车受损。事发后,陈**被送往蚌埠**附属医院治疗,住院23天后出院,经诊断伤情为左股骨髁见骨折(Y型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后陈**因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再次入住该院,住院28天后出院。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负全部责任,高**和陈**无责任。事发后,人**公司为陈**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陈**左股骨远端骨折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7.6%属十级伤残。营养期为伤后90日,护理期为伤后100日。

本院查明

另查明:皖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轿车在人**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平**公司投保有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

二、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1、休息期天数300天是否过长,护理期限是否应区分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出院后的护理费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是否应该区别。原告提供的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上载明休息期为300日,护理期为伤后100日,并没有区分受伤前和受伤后,保险公司对休息期和护理期虽有异议,但是并没有提供证据,对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标准如何计算。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和收入证明用来证明误工标准每天200元,但原告没有提供企业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不能证明企业是合法存在的,没有提供工资单,也没有提供交纳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的证据,原告主张每天误工损失200元,证据不足。本院根据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农、林、牧、渔业工资每天74.5元的标准计算。

3、拐杖费、交通费是否应当支持。拐杖费是正式发票,根据原告的伤情,是确需的花费,对拐杖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按照每天6元的标准,予以确定。

4、是否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平**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医疗费中哪些是非医保用药,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投保时就非医保用药应该由投保人承担,尽到说明告知义务,对平**公司称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不予支持。

判决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事故中,周*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赔偿。由于肇事车辆在人**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平**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

原告经本院认定的损失:医疗费65027.69元,扣除人**公司已付的10000元,还余医疗费5602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2350元、护理费10440元、交通费306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复印费52元。上述损失,人**公司赔偿误工费22350元、护理费10440元、交通费306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7774元。平**公司赔偿医疗费5602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60257.69元。鉴定费1300元、复印费52元,合计1352元,由周**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777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蚌埠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0257.6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

三、被告周**赔偿原告陈**鉴定费、复印费,合计135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8元,减半收取2079元,原告陈**负担500元,由被告周**负担15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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