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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陈**、中国人民**司凤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诉被告陈**、中国人民**司凤阳支公司(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2014年10月20日8时40分许,被告陈**驾驶皖M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客车沿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迎宾大道与燕山路交叉口南侧200米处向左变更车道时,与周少雨驾驶的沪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7417.62元、误工费17920元、护理费254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356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35333.62元,另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已投保了相关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凤**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上海市公安局有关证明,证明原告长期在沪居住;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责任划分;

4、保险单2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5、中国人**3医院住院病案2份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和用药情况;

6、中国人**3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建休期1个月和住院期间需陪护;

7、中国人**3医院门诊票据1张、住院票据2张、门诊挂号专用收据6张,证明原告治疗支出情况;

8、出租车发票,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情况;

9、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15日;

10、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鉴定费支出600元。

被告陈**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其主体资格。

被告人保财险凤阳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保险条款,证明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7、8有异议,认为证据7中门诊挂号费用与票据不符;证据8达不到证明目的。被告陈**对被告人保财险凤**司所举证据有异议,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7中门诊挂号费收据盖有病案室方章,显然与原告主张的挂号费不符,不予认定;证据8出租车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人保财险凤**司所举保险条款达不到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原、被告所举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8时40分许,被告陈**驾驶皖M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客车沿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迎宾大道与燕山路交叉口南侧200米处向左变更车道时,与周少雨驾驶的沪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后再与潘**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三车受损,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陈**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前往中国人**23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前颅底骨折、脑震荡、左额部头皮血肿等,2014年10月25日出院。原告回家后头痛、头晕等症状显著,于2014年10月26日再次入住中国人**23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与前次相同。两次共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7387.60元。2015年4月24日,原告自行委托安徽**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u0026ldquo;三期u0026rdquo;鉴定,鉴定意见为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15日,支出鉴定费6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孙**一直在上海市宝山区月浦镇居住。

另查明,皖M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陈**,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凤**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事故中,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凤**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7387.60元、护理费1524元(101.60元/天u0026times;15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u0026times;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60元、误工费11763元(130.70元/天u0026times;90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23934.6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原告自行委托,非必需的支出,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凤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孙**各项损失共计23934.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4元,减半收取342元,由原告孙**负担110元,被告陈**负担2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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