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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有限公司与叶**、蚌埠市新**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蚌埠市**有限公司(简称大**司)诉被告叶**、蚌埠市新**责任公司(简称新通**司)、中国平安**司蚌埠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蚌**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飞、被告叶**、被告新通**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平安保险蚌**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大**司诉称:2014年12月10日20时10分许,叶**驾驶皖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轿车,沿蚌埠市高铁站北出口由东向西行驶至学翰路交叉口时,所驾驶车辆右侧后部与沿学翰路由北向南行驶,罗**驾驶的皖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轿车前部相碰,致两车受损。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维修车辆费7560元、停运损失7700元,合计1526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过保险公司承担范围由其他两被告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叶**辩称:车辆维修费用认可,停运损失不认可,停运22天的损失有疑问,在停运期间如果原告车辆出来干活,营运损失就没有22天。事发后,保险公司已经定损,驾驶员罗**和车主对于定损也同意,在前往4S店的路上又不同意了。我的车和罗**驾驶车的施救费都是我付的。当时我车速不快,对方车速很快,对方的车撞到我的车的,定我全责我有异议。

新通**司辩称:我公司和叶**是租赁关系,我公司的车是租给叶**使用的,我司不承担责任。

平安保险蚌**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应该提供有效的维修费发票,不然无法证实原告是否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原告的停运损失过高,明显不符合常理,并且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依法不由我公司承担;因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诉讼法、鉴定费依法不承担。

大**司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

4、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5、皖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道路运输证、行驶证,证明原告车辆是营运车辆;

6、维修发票,证明车辆损失情况;

7、修理厂证明,证明车辆修理时间;

8、评估报告,证明车辆停运损失。

叶**质证意见:对证据6、证据8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平安保险蚌**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驾驶证无异议,行驶证是复印件,请法院依法核实,如超出有效期,商业险部分不予赔偿;证据4无异议,但未投保车损险;证据5无异议,但应提供皖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车辆及叶**的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如不符合法律规定,商业险部分不予赔偿;证据6、证据7有异议,维修费发票上的印章是李*汽车配件经营部,而原告证明其车辆在汽车修理厂维修的证明是小颜汽车服务部,两份证据存在矛盾。维修费发票应当由修理厂出具,而不应由配件经营部出具,因汽车配件经营部无维修车辆的相应资质,汽车服务部也无车辆维修资质;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评估所用的维修材料及收集的有关资料未经双方质证,不能作为评估依据,并且维修材料的真实性无法判断,有造假嫌疑,因此评估报告依法不成立。

新通**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证据4无异议,车辆没有投保车损险,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5-8同平安**公司意见。

叶**、新**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平安保险蚌**司为证实自己辩称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投保单、商业险条款,证明车辆停运损失及驾驶资质不符的保险公司免赔。

大**司质证意见:对投保单无异议,但条款不公平。

叶**质证意见:无异议。

新通**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的驾驶证、3、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行驶证,庭后已经核实车辆系定期检验,对证据2中的行驶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庭后已经提供了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维修发票上的金额和平安保险蚌**司定损的金额一致,对证据6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仅凭证据7不能证明皖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车辆在修理厂具体维修的时间,对证据7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中的每天营运损失35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评估结论中认定停运22天,营运损失为7700元,本院不予确认。平安保险蚌**司提供的投保单、商业险条款,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20时10分许,叶**驾驶新**公司的皖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轿车,沿蚌埠市高铁站北出口由东向西行驶至学翰路交叉口时,所驾驶车辆右侧后部与沿学翰路由北向南行驶、罗**驾驶大**司的皖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轿车前部相碰,致两车受损。乘坐皖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轿车的乘客受伤。皖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轿车已修复,花费修理费7560元。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皖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轿车在平安保险蚌**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约定,停运损失,平安保险蚌**司不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事故中,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给大**司造成的合理损失,应该赔偿。由于叶**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蚌**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大**司的维修车辆费用应由平安保险蚌**司进行赔偿,停运损失应由叶**进行赔偿,新通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大**司主张的维修车辆费7560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主张停运损失7700元,证据不足,本院按照每天350元,计7天的标准,停运损失为245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中的维修车辆费7560元,有平安保险蚌**司赔偿;停运损失2450元,由叶**赔偿,新通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平安财**埠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蚌埠市**有限公司的维修车辆费756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

二、被告叶**赔偿原告蚌埠市**有限公司停运损失24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被告蚌埠市新**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蚌埠市**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元,减半收取91元,由被告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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